(2013)赣民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871号原告吕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邱斌、刘飞,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于玉红。原告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在互不了解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即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宋某原系同学关系,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8日生一子,取名宋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婚礼。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离开被告家未回,并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同居生活后,初期感情尚好,生育一子,目前子女年龄尚小。后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补办婚礼,使婚姻合法化,也同时认证双方对婚姻的认同。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且子女年龄尚小,需要完整家庭的呵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多加沟通和理解,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鉴于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