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明臻与廉江市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芷君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明臻,廉江市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芷君节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臻,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廉江市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法定代表人:罗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山市芷君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超雄。再审申请人李明臻因与被申请人廉江市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机械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芷君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芷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明臻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李明臻列为案件被告,严重违反程序。涉案《对账表》、《欠据》、交易票据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芷君公司与东方机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明臻与芷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东方机械公司对李明臻的起诉。二审法院对芷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超雄的调查材料未经开庭质证,却作定案根据,程序违法。李明臻向东方机械公司作出还款期限的承诺,是以芷君公司代表身份作出,并非欠款人。芷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李明臻个人经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根据李明臻向东方机械公司出具涉案《欠据》并在该《欠据》上签名,而芷君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李明臻名义上系占芷君公司90%股份的股东,虽不是芷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却实际个人经营芷君公司等案件事实,判令李明臻按《欠据》内容向东方机械公司偿还欠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李明臻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明臻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明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