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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周多兆与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卞坤学、夏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多兆;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卞坤学;夏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多兆。 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新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自军,寿县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坤学。 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寿县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振海。 上诉人周多兆因与被上诉人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简称前圩村委会)、卞坤学、夏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多兆的委托代理人苏家胜,被上诉人前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曹新传、委托代理人彭自军,被上诉人卞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多兆在原审中诉称:被告卞坤学、夏振海原系被告前圩村委会负责人,卞坤学、夏振海以村里借款为由分别于199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996年5月23日借款3000元、1997年5月2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3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月息18‰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前圩村委会在原审中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如村里有账目,村里愿意清偿。 卞坤学在原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夏振海在原审中辩称:我当时系出纳会计,卞坤学是村书记,账目也丢失了,条子是经我手,但不是我借的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前圩村委会于1996年5月23日向周多兆借款3000元用于预交税收;于1997年5月2日向周多兆借款10000元用于发工资,合计借款13000元,均由时任村会计夏振海出具借据,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0年12月26日,卞坤学、夏振海以经手人身份,丁家敏以证明人身份向周多兆出具“借条”证明上述借款属实。目前前圩村委会尚欠款13000元,该款经周多兆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前圩村委会两次从周多兆处借款共计13000元,并由村会计夏振海出据了借条,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借条虽为复印件,但经作为时任村书记卞坤学、会计夏振海庭审中予以认可,卞坤学、丁家敏、夏振海出具书面证明对此予以印证,故该两笔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周多兆要求前圩村委会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周多兆诉请一笔20000元的借款,卞坤学虽认可经其手从原告处所借用于偿还村里银行贷款,后安排村会计夏振海出具借据,但该借据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书面证明亦不能充分证明是前圩村委会借款,前圩村委会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前圩村委会认为借条上印章并非村公章而系时任村干部私刻的财务专用章故而无效。经核实,该财务专用章确系由村里刻设,但当时一直由时任村会计夏振海于村账目上长期使用,前圩村委会、镇财经办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村财务专用章的效力应属有效,对前圩村委会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均由夏振海出具借条,夏振海系时任村会计,其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周多兆要求夏振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时任村书记卞坤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予以书面约定,周多兆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周多兆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多兆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多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周多兆负担330元,由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 周多兆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5年12月31日借款2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前圩村委会的单位借款行为,应当由前圩村委会承担还款义务。卞坤学承认该借款用途为偿还村委会贷款,其是前圩村委会支部书记,借款是其职务行为。至于有没有加盖财务章,有没有列入村委会账目,属于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村委会借款事实的成立。二、即便法院认为上述借款不属于单位借款行为,上诉人也在原审起诉时把借款经手人卞坤学、夏振海列为被告,单位若非借款人,也应当由二位借款经手人承担还款义务。三、原审庭审中,借款人卞坤学承认所借款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一分八”,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前圩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作出的判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前圩村委会与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卞坤学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二审中,前圩村委会举证如下:明细账两张,证明周多兆与前圩村委会之间没有33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周多兆质证认为:鉴于两份都加盖农机站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前圩村委会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明细账做账时间是2006年,具体月份看不清楚,我们起诉的借款是1995年12月31日,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已经举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前圩村委会借了钱,至于前圩村委会是否入账不能作为对抗债权人理由。 卞坤学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明细账系单方制作的会计记录,不能作为确定记录方与他方债权债务的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实现前圩村委会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二审另查明:1995年12月31日,时任前圩村委会会计夏振海出具《寿县丰庄乡前圩村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多兆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系还双桥贷款用,收款人夏振海,1995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6日,卞坤学、夏振海以经手人身份,丁家敏以证明人身份向周多兆出具《借条》,载明:前圩村借周多兆现金叁万叁仟元整,证明人:丁家敏,经手人:夏振海、卞坤学。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1995年12月31日的借款20000元是否为前圩村委会所借,卞坤学、夏振海应否承担还款义务;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卞坤学、夏振海均认可1995年12月31日的2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但该笔借款借据没有加盖前圩村委会印章,前圩村委会否认该笔借款系其所借,且不符合前圩村委会与周多兆之间另两笔借款加盖印章的交易习惯;周多兆与卞坤学、夏振海均称该笔借款系前圩村委会所借,但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村委会支出,故周多兆上诉要求前圩村委会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卞坤学、夏振海作为借款经手人,应承担向周多兆偿还20000元借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借贷双方在《寿县丰庄乡前圩村收款收据》和2010年12月26日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周多兆虽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一分八,但卞坤学在两次原审庭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夏振海作为出具借据的收款人,在两次原审庭审中也未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周多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周多兆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多兆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寿县丰庄镇前圩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多兆借款13000元; 二、卞坤学、夏振海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多兆借款20000元; 三、驳回周多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周多兆负担330元,被上诉人卞坤学、夏振海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德兵 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 代理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