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封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赵岗镇罗庄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7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凌云、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以诉机关指控:2013年春节后至于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黄德镇黄德村“大不同烧卤坊”加工烤鸭过程中,非法在腌制生鸭的汤料中添加明矾和亚硝酸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黄德镇黄德村“大不同烧卤坊”加工烤鸭过程中,非法在腌制生鸭的汤料中添加明矾和亚硝酸盐。认定上述事实的所如下: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现场位置及“大不同烧卤坊”加工生产现场。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2013年7月24日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烤鸭、生鸭以及使用的明矾、洛阳红情况。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新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的熟鸭肉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0.029g/kg,生鸭肉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162.2mg/kg。以及明矾的主体成分为硫酸铝铵(铵明矾)。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供述在2010年12月开始在黄德镇开了一家熟食店,名字叫“大不同烧卤坊”。在2013年春节后麦收前在加工腌制鸭肉时每300斤肉(约120只生鸭),加50斤水,50克明矾,硝(亚硝酸盐)加50克至70克之间,腌制十几个小时后再烧烤,后进行销售,总共腌制加工鸭肉四次,每次120只鸭肉。证人齐某某的证言齐某某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调制腌鸭肉时使用的明矾是和水一起调配使用,都是被告人张某某自己用电秤调配。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整(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6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勇审 判 员 张军锋审 判 员 赵瑞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田新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