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生。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正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婚生一女孩胡甄芮。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原因导致双方感情不合。更因被告的大哥和母亲经常无事生非,被告非但不好言相抚,对原告也是态度粗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虽经家人劝解,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请离婚。因原告无经济来源,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过争吵,但过错不在被告,被告的哥哥和母亲也没有无事生非。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在原告手里有6万元钱,应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昌黎县民政局发给的胡某与张某的结婚证,证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胡甄芮2009年8月6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以上证据1、2经审核,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生一女胡甄芮,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被告处的财产有被褥六套、四条枕巾、四条单子、一台康佳3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两条夏凉被、两条毛巾被、两个枕芯、一台洗衣机。原被告有现金3.6万元(其中1万在被告处)。被告称电视、空调、饮水机是用彩礼款购买,应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称其哥哥所欠1万元已经要回,并自己一个月内已经花费,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前所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宜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胡甄芮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700元(从2014年9月起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直至孩子18周岁或独立生活为止。其中第一次的抚养费27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共同财产3.6万元原被告每人1.8万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8千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个人财产被褥六套、枕巾四条、单子四条、康佳32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双开门冰箱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夏凉被两条、毛巾被两条、枕芯两个、洗衣机一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