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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脱朕与师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脱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师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庆西执字第715号申请执行人王脱朕。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宁生,总经理。被执行人师鹏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脱朕与被执行人师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脱朕医疗费32841.88元(包含被告师鹏利已经给付16000元),误工费3668.5元,后续误工费3001.5元,伙食补助费3095.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7340.72元,以上合计53198元。案件受理费823元,由被告师鹏利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师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王脱朕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师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已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费785元免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延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道岩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