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一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460号原告:余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寿县张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长子余某甲,次子余某乙。1998年,被告将次子带走,至今无信息,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基于上述诉请,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两子的出生日期。二、加盖有寿县板桥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寿县板桥镇龙祠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于1998年下落不明至今情况。三、申请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被告于1998年12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情况。康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原告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基层组织依其掌握的情况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证人证言,两证人与原、被告熟悉,对双方情况较了解,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9年8月在上海打工相识,1990年1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6月2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余某甲,1993年1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余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2月,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2013年9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海打工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感情亦一般。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1998年12月,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十五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审 判 员 刘树恒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