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商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书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杨书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商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民安村翠屏路。负责人王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会,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浑源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2013)浑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毅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利(丽)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晋BS×××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清水河县X0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700M处转弯路时,与相对方向樊永和驾驶的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辆受损、公路受损、张利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清水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利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樊永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利军的家属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杨书会与张利军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张利军的亲属55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书会所有的晋B×××、晋BS×××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损为126370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21000元,共计152970元;造成公路路产损失3000元(原告杨书会已赔偿);樊永和驾驶车辆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82530元,花费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100630元。杨书会所有的晋B×××、晋BS×××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座位险每座150000元,车损险主车227700元,挂车81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杨书会依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财保浑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理赔范围内赔偿150000元,因原告杨书会已向张利军的亲属赔偿550000元,除原告杨书会向樊永和驾驶车辆蒙A×××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及承保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索赔后,原告杨书会垫付的赔偿款超过1500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杨书会所有的晋B×××、晋BS×××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损126370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21000元,共计152970元由被告中财保浑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05679元。樊永和驾驶车辆蒙A×××号重型自卸车车损失8253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100630元由被告中财保浑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70441元,造成公路路产损失3000元由被告中财保浑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100元,因上述赔偿款原告杨书会已赔付,故由被告中财保浑源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杨书会。原告杨书会要求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859元,因该费用属原告调解自愿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书会人民币15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056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72541元,共计赔付原告杨书会328220元。宣判后,中财保浑源支公司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少保险赔偿金136414.89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死者张利军系农村户口,协议达成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二、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不客观,上诉人定损金额为109670元,实际应当赔偿75369元;三、三者车的车损鉴定也不客观,上诉人定损金额为60675元,实际应当赔偿41072.5元。四、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评估费、公路路产损失都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均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理应由保险人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张利军死亡赔偿金一节,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而内蒙古自治区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依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对死者张利军亲属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依农村标准计算张利军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所有的晋B×××、晋BS×××挂车车辆损失一节,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交由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且已支付了维修款,一审法院依照该定点维修单位出具的修理项目清单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不予支持。关于第三者蒙A×××车车辆损失一节,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当地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仅依据公司内部的定损单,其效力不足以推翻或反驳第三方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和评估费,均是是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公路路产损失属事故直接损失,理应由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候慧文审 判 员 车 进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丽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