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周贤军、沈月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周贤军,沈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负责人黄顺喜,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小华,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周贤军。被告沈月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诉被告周贤军、沈月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海鹰、刘贻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衡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贤军、沈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贤军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3000元。借期为一年。被告沈月玲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期满后,被告未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贤军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被告沈月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贤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3000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6.372%,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558%计收罚息;证据2、贷款发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证据3、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沈月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我方催收情况。被告周贤军、沈月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的原始凭证,且有被告签名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贤军于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3000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为6.372%,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558%计收罚息;被告沈月玲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周贤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要求被告周贤军偿还所欠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月玲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贤军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止按年利率6.372%计算,2010年3月23日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年利率9.558%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沈月玲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国成审判员 谭海鹰审判员 刘 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