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再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沈阳市龙江佳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再初字第13号原审原告沈阳市龙江佳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可新,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鹏举,男,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中坝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葛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长华,系北京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港中旅(沈阳)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双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傅桌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女,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原告沈阳市龙江佳和贸易有限公司(以处简称龙江公司)与原审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第三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龙江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552号案件进行审理,2010年2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以(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763号案件进行审理,同年5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市中院提起抗诉,市中院以(2011)沈中审民终再字第66号案件进行审理,2013年3月15日判决撤销(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及(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常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静、邢秋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可心、邱鹏举,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长华,第三人港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龙江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了由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棋盘山港中旅欧陆小镇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因施工需要,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材。2008年5月至9月期间,双方订立了多份钢材买卖合同,均约定原告按被告书面计划数量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按实际收货数量支付货款。原告按被告需求共向其发货678.774吨,按合同约定计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309183.2元。但被告收货后分四次共计支付了3824935.20元,尚欠484248.2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最后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7月20日前结算货款,逾期按货物总金额的日5%支付滞纳金。结算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付款。2008年9月28日,在原、被告与第三人及该项目另几方供货商共同出席的会议上,在第三人的协调下,被告当场作出书面承诺,承认欠原告钢材款500000元,并保证于2008年10月10日前付清,否认额外支付每日5000元的滞纳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承诺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5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龙江公司补充陈述,原、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发生一笔独立的现金现货交易,货款总价值人民币制1114158元,被告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人民币1100000元,现金形式支付了人民币1458元。原审被告华新公司辩称,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提出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提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91915元,全部履行付义务,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港中旅公司辩称,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意见提举以下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6月25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证明确规定:(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2)通过合同结算条款及违约条款的约定内容可以证明此两份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先供货再定期结算的交易方式,进而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6日支付的人民币1100000元与本案的交易无关。被告提出因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主张。第三人提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述证据的公章真实性即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提出同样的质证意见,也未申请鉴定,且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各方不同的证明主张,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2、一组证据,包括销货清单14份、供货数量及应付货款汇总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的实际供货数量,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被告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没有被告加盖印章或签字予以认证;对于汇总表当中所载原告供货总价值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货款。第三人提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因供货数量及应付货款汇总表系以销货清单为依据进行计算,钢材销售企业销货清单为常规单据,被告对于汇总表当中所载金额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3、被告公司会计刘云吉出具的收条,证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人民币800000元,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该次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33000元。被告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云吉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借款的债权人一方为邱鹏举个人,非原告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从形式上体现为发生在刘云吉与邱鹏举个人之间,邱鹏举本人确认为原告公司的行为可予以认定,但被告不确认刘云吉的行为是被告公司的行为,刘云吉的身份不明,刘云吉本人未予认定,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曾山于2008年9月28日书写并加盖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港中旅项目部公章的《承诺》,载明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0月10日前付清。证明至该当时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其中实际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84248.20元,因出具承诺时被告已经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自愿给付人民币500000元。该份承诺的形成系因被告欠各家材料供应商的货款,由第三人组织被告及各家供应商共同召开的资金平衡会。被告提出曾山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承诺》当中未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500000元,且承诺中确定的给付期为2008年10月10日前给付,被告曾于2008年10月9日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0元,因此,上述证据不可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第三人确认原告主张的资金平衡会,对于被告与各家供应商的具体欠款情况第三人不清楚。经审查,因双方对证据的出具人及形成原因具有较大争议,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5、一组证据,包括(1)第三人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的南通华新总包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名单,其中列明曾山为工程负责人,证明曾山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2)(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08)丽民初字第4800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曾山是被告在沈阳中旅小镇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提出第三人为第三方,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同时,2009年11月20日第三人再次出证,否认了此份证据的效力。对于裁决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与曾山是分包关系,被告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曾山的四川资阳市宏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对由其出具的证据无异议,确认曾山为中旅小镇南通华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于裁决文书提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第三人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定,对于(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2008)丽民初字第480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裁决当中的下列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被告华新公司在(2008)丽民初字第4800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被告总承包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棋盘山欧陆旅游小镇商业街建设工程,由被告委托曾山负责”;(2)(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查明,“港中旅工程由港中旅置业公司作甲方……我公司同意由曾山以我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曾山作为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6、被告付款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原告提出在第三人组织召开资金平衡会时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当时开具了这张支票,曾山出具的承诺就是本案告诉的剩余欠款50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支票因种种原因未能承兑,被告公司随后于10月9日通过加急电汇的方式向原告诉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00000元,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曾山的承诺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0元。第三人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所能证明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7、销货清单,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发生单笔现货现款交易,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114,158元,原告于2008年5月6日支付的人民币1100000元为该笔交易的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上述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08年5月1日发生此笔交易,且此份证据为客户保留联,原告交货后应由顾客保管,原告不应持有此联,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未予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为原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所载内容为原告单方记载,没有收货人签字,表达不出双方的意思或意见,不能证明交易行为的存在;单据显示为第二联(客户),应为购货人持有,原告主张此笔交易为现货交易,被告已付款,此单据应由被告持有,现原告持有此证据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单据上所载交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8、录音资料一份,记载内容为2008年9月由第三人组织召开的资金平衡会会议内容,证明原告主张的,至该当时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万元,当时开具了70万元的支票,剩余50万元欠款由曾山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在原一审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曾山的承诺代表被告公司,本次审理提出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当中没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负责该项目的员工口头认可涉案的欠款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以书面质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第三人质证,并释明如没有明确的书面意见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录音资料表述内容清晰、完整,未出现显明的切断现象,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申请对此录音资料进行技术鉴定,此录音资料在技术上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录音资料所记载的资金平衡会与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的事实相吻合,资料当中讲话人员涉及多人,包括作为建设单位的第三人,作为被告单位代表的曾山,还有多家分包单位及供应商,资料当中对于原告主张的120万元欠款、被告支付70万元、尚欠50万元等内容均进行了表述,表述人包括原告、第三人及曾山。上述证据虽为录音资料,但是资料本身没有明显技术上的缺陷,表述内容与其他证据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第三人未提出真实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华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一组5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991915元,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其中发生于2008年5月6日的1100000元付款与本案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无关。第三人不予质证。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明主张及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与曾山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曾山分包项目当中的劳务部分。原告提出上述证据发生于被告与曾山之间,原告无法知道曾山与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如何,原告看到的是曾山是中旅小镇项目的总负责人,从善意的角度相信曾山的行为是有权行为。第三人提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因上述证据为合同书,对真实性的确认需由合同签订双方予以确定,现没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确认,对于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被告与曾山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均有不同的表述,且有证据予以证明,包括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做的确认,因此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3、《辽宁省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入省施工备案登记表》及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公司在中旅小镇项目的管理人员不是曾山。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想证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与原告提举的有证明力的证据相冲突。第三人提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认为,《辽宁省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入省施工备案登记表》系企业进行经营的常规管理方式,被告企业具有在外阜经营的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登记表只能证明被告经过审批到外阜进行经营的管理人员情况,对于事实上是否由审批过的人员进行管理不能发生直接的证明效力。对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中未否认其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的《港中旅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棋盘山商业街组团南通华新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的真实性,只是对于名单中所涉及人员是否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及是否得到被告的出具授权不知情,与《港中旅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棋盘山商业街组团南通华新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不发生冲突,不影响《港中旅沈阳置业有限公司棋盘山商业街组团南通华新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供货清单(复印件),与原告所提交清单相比较,货物总价款一致,但在数量及日期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原告提出供货清单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都有原件,有财务人员签字,现被告提举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原告提举的证据为依据。第三人不予质证。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举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三人在原一审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被告南通公司与第三人于2007年8月签订的《港中旅沈阳棋盘山欧陆旅游小镇一期工程商业街组团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其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沈阳市仲裁委员会(2009)沈仲调字第09042号《调解书》一份及(2009)沈仲裁第08079号裁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华新公司与第三人港中旅公司签订《港中旅沈阳棋盘山欧陆旅游小镇一期工程商业街组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港中旅沈阳棋盘山欧陆旅游小镇一期工程商业街组团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通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委托曾山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港中旅沈阳棋盘山欧陆旅游小镇一期工程商业街组团施工总承包合同》;2、被告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08)丽民初字第4800案件当中的答辩意见:“被告总承包港中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棋盘山欧陆旅游小镇商业街建设工程,由被告委托曾山负责”;3、(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查明:“港中旅工程由港中旅置业公司作甲方……我公司同意由曾山以我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曾山作为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2008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1、买卖钢材种类:线材、螺纹钢、三级钢,规格包括Ф6.5、Ф10、Ф8线材,Ф10、Ф12、Ф14、Ф16、Ф18、Ф20、Ф22、Ф25、Ф28等。2、数量以乙方书面计划数量为准,交货时间按照乙方书面通知,双方结算数量按项目队实际收货数量原始凭证结算。3、单价以甲方材料出库现款单价,随市场行情波动进行调整,甲方报价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甲方签订单价后进行供货。4、6月10日为一个结算期限,在此结算期间每吨加价200元,加价方式按当日市场价执行。供货及计价时间为第一车货送到现场为准。(在6月10日内所发生的货物加价按每吨200元计算)结款日期为6月10日。乙方如不按时付款,即超过6月10日,应向甲方缴纳货物总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按每天收取)。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除对下述条款进行时间期限变更外,其他同前份合同。7月20日为一个结算期限,在此结算期间每吨加价200元,加价方式按当日市场价执行。供货及计价时间为第一车货送到现场为准。(在7月20内所发生的货物加价按每吨200元计算)结款日期为7月20日。乙方如不按时付款,即超过7月20日,应向甲方缴纳货物总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按每天收取)。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先后于2008年5月22日、6月25日签订的《钢材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23日、5月25日、5月30日、6月5日、6月18日、6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7月31日、9月19日,分种类、分批次向被告供应钢材,种类包括:线材、螺纹钢、三级钢,规格包括Ф6.5、Ф10、Ф8线材,Ф10、Ф12、Ф14、Ф16、Ф18、Ф20、Ф22、Ф25、Ф28等。总价款人民币4309183.20元。被告付款情况:2008年5月6日支付1100000元,6月16日付款1000000元,6月24日付款1391915元,9月11日付款800000元,10月7日付款700000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4991915元。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举的供货清单;2、原告提举的钢材买卖合同;3、被告提举的付款明细。2008年9月28日,因被告在中旅小镇项目当中涉及的欠款问题,第三人召集被告及部分材料供应商召开“资金平衡会”,被告方参加会议的代表人为曾山,会议当中原告主张被告未付货款额为1200000元,被告给付700000元,还欠500000元。同日,曾山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欠邱先生钢筋款50万元,所欠尾款即清算款,于2008年10月10前给付,在此以前所有据条作废,若未能当日支付,额外支付滞纳金每日5000元,并加盖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港中旅项目部印章。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举的录音资料;2、原告提举的由曾山出具的《承诺》。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本案诉争焦点问题的分析与确定。(一)关于曾山在本案中的身份及其与本案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法律后果归属。通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被告在其他法院诉讼当中的答辩,又根据第三人对曾山身份的主张,被告与曾山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可予以确认,其一是经济上承包关系,其二是管理上代理关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举了由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被告虽然在多次审理中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进行真伪的鉴定,应认定合同书的真实,可为依据。通过合同的表述,可以认定买卖的意思表示发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原、被告互为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那么曾山在处理涉案合同所引发的问题时实施的行为应为其管理身份的体现,即其为被告的代理人,行为性质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告。(二)被告于2008年5月6日支付的110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关于被告于2008年5月6日支付的1100000元是否与本案合同相关的事实双方始终坚持各自意见,对于被告在该当时间事实上支付了该笔款项双方没有争议,但是原告主张其系原、被告在本案合同之前发生的现货交易的支付对价,与本案无关,被告主张其为被告履行本案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分析此笔款项的性质是本案的焦点问题。通过开庭审理,并审查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认定该笔款项为被告履行本案合同义务存在以下几点冲突:第一,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之间的冲突。首先,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冲突,原、被告先后于2008年5月22日、6月25日两次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当中均未提及此笔付款,也未约定定金或预付款;如果双方在第一次合同当中忽略约定,在履行后第二次约定不应该再不引起重视;合同结算条款明确约定结算期限内结款每吨加价200元,根据钢材市场交易惯例,加价的结算方式应为先供货后付款的结算方式;根据定金的惯例,定金的数额与合同履行总价在数额上应存在一定的比例对应性,从本案的实际看,不具有此种对应性。其次,与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冲突,第一份合同原告履行的供货金额为2463280.65元,扣除5月6日的1100000元付款,原告的付款金额为2391915元,差额为71365.65元,如包含在内,则存在差额为1028634.35元,此后,双方马上签订第二份合同,又未提及此款,不符合常理。第二,与资金平衡会、曾山出具承诺、10月7日的700000元付款存在冲突。通过庭审调查及审查各方证据,对于原告提举的资金平衡会的录音资料、曾山的承诺、10月7日的700000元给付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了认定,通过前述对曾山在本案中实施行为性质的认定,曾山出具承诺所指向的事实及法律后果归属于本案被告。被告在对曾山的承诺进行质证时提出未指向钢材款,不能证明为指向本案纠纷,但曾山的承诺与录音资料及700000元付款之间的相互印证排除了原告与曾山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被告也未能就此举证予以反驳。在曾山的承诺当中明确载明为所欠尾款及清算款,而根据被告主张的付款情况,该当时间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其支付700000元即已经超额支付68万余元,根据资金平衡会上各方参与人员对事件的情绪状态及争议的深度,可见双方的争议发生具有时间性与激烈性,曾山不可能在已经超额支付68万余元后再做出给付500000元的承诺。从曾山在承诺中明确载明为清算款、此前据条作废的等字样可见其谨慎程度,因此5月6日的付款与这些事实均存在冲突。第三,与被告的意思表示存在冲突。如果把5月6日的付款认定为被告履行本案合同的行为,那么,被告超额向原告支付68万余元,即被告具有68万余元的实际损失。本案最初发生于2009年,即使被告如果此前不知其超额付款的情况,至案件发生亦应知道,但是直至现在,被告从未主张过权利,也未做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此种行为与经验思维存在冲突。综合上述对几种冲突的分析,在认定5月6日付款性质上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原则来处理本案,即优势证据原则,即诉讼双方证据优势对比。被告虽然有5月6日的付款,但是因为双方均为市场交易主体,具有发生无合同事实交易的可能性,即5月6日的付款具有现货交易支付对价的可能性,而原告提举的资金平衡会记录、曾山的承诺、700000元的付款恰恰进一步补强了5月6日的付款与原告主张标的无关的可能性,即原告证据较被告的证据具有优势,可以发生概然性认定的效力。(三)关于曾山的承诺与被告于10月7日的700000元付款之间的关系。被告抗辩及质证过程中,均提出,即使曾山做出了给付500000元的承诺,被告在此后实际支付了700000元,履行了这份承诺。从曾山出具的承诺与700000元的付款时间上看确实存在着这样的表面连接关系,因此,此点也是本案的争点。对此,原告主张70万元是资金平衡会当时给付,给付之后曾山出具了承诺,因为被告的账户被冻结不能实际支付,后更换支票支付。原告的这种主张在资金平衡会的录音当中有明确的印证,根据参与会议人员的表述,支付70万元在出具承诺之前,对于原告的主张可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本院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但原、被告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按购货总额的5%进行计算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双方同为企业主体,以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为宜。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主张的截止2009年9月28日双方确认被告对原告负有50万元的债务的事实可予以确认,被告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所提举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举证,不予支持。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标的未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本案不中承担责任。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承诺给付的500000元当中虽然存在少量的违约款项,但属于双方结算结果,可予认定为债务内容,被告对此的不履行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的主张,未提举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江佳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阳龙江佳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0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判决一项金额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龙江佳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被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上诉于辽宁省市中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唐常洪审判员 邢秋菊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