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沙龙路19号,系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阮永成,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邵某,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阮永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沙龙路19号。2000年9月开始,被告人邵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2011年12月,被告人邵某经“苟毛贫”(另案处理)介绍,在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枫佳实业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邵某以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上海枫佳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并向“苟毛贫”支付相应的开票费。后被告人邵某使用该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7984.72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从而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217984.72元归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9月2日,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自动至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全额退缴所骗取的抵扣税款人民币217984.72元,并缴纳滞纳金人民币53288.46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林碧芬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票据、记账凭证、入库单、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证明、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执行报告、财税库行横向联网凭证、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邵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抵扣税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象山神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