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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青岛市龙悦能源有限公司、梁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青岛市龙悦能源有限公司,梁剑平,纪小青,太原能源开发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986号首层自编号3栋102号、第二层自编号3栋202号。负责人:胡锦岚,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瑞芊、李正刚,系原告职员。被告:青岛市龙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94号3栋3单元101户。法定代表人:梁剑平。被告:梁剑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纪小青,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王秀芳、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能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林泉。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青岛市龙悦能源有限公司、梁剑平、纪小青、太原能源开发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刚,被告纪小青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芳、栾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龙悦能源有限公司(下称龙悦公司)、梁剑平、太原能源开发总公司(下称太原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龙悦公司因与太原能源公司签署的购销协议存在资金缺口,特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为此,被告龙悦公司、太原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龙悦公司签署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授信协议》,被告梁剑平和被告纪小青对该授信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已经陆续签发了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均已兑付,但至今被告龙悦公司尚有7412300元垫款及相应欠息金额尚未结清,被告太原能源公司也未将该相应金额的货款退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龙悦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12300元及相应的利息1078506.27元(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龙悦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有关费用;3、被告梁剑平、纪小青承担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4、被告梁剑平、纪小青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上述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及公证书、授信协议及公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公证书、7份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对应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处理单、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对账单、退款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龙悦公司、梁剑平、太原能源公司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纪小青辩称:1、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依据。2、被告纪小青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有:(1)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并不属于纪小青的保证范围,因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而涉案的借款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与龙悦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而且合同记载“龙悦公司”的法定住所“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F座508室”与龙悦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所以说承兑汇票合同并未成立。(2)原告开具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因被告太原能源公司没有发货的情况下,原告仍出具承兑汇票。(3)原告突破《授信协议》中约定的42850000元的票面金额的限制,出票金额达63000000元,是违规的,被告龙悦公司所欠的本金7412300元是原告在超过授信限额时承兑的,被告纪小青不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主张的放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5月8日,超出了《授信协议》约定的日期范围。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梁剑平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免责声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青岛财经日报2012年12月18日刊登的通知、被告龙悦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材料证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纪小青于2013年7月18日书面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协议》、《未来提货权融资保兑仓模式对账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龙悦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本院向其送达鉴定缴费通知书后,其超过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预缴鉴定费,视为对鉴定申请的撤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太原能源公司(甲方、供货商)与原告(乙方、贷款人)、被告龙悦公司(丙方、购货商)签订了《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合作期限与融资方式订明:“本协议的合作期限(即乙方向丙方提供融资额度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乙方为丙方提供的融资授信可以采用以下所列方式:乙方为丙方承兑以甲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甲方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给乙方《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丙方申请乙方承兑时应当向乙方缴存首笔保证金,首笔保证金最低不少于《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比例;丙方提货时追加的保证金为追加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的行为,构成丙方、乙方对《银行承兑协议》中有关保证金条款的自动修改,双方无需另外签订补充协议,也无需丙方特别授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前,保证金如数存入保证金账户,只进不出,丙方不得动用。”第三条第3.2款订明:“乙方核对丙方缴存的保证金或清偿的融资授信贷款本金数额与《提货申请书》中的提货金额相符后,根据前述款项的数额在1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出《发货通知书》。乙方累计通知发货的金额不能超过丙方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的余额或已清偿的融资授信贷款数额。第3.4款订明:“在本合作协议项下,无论采用的是何种融资方式,乙方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是甲方向丙方发货的唯一凭证。甲方保证其向丙方发出的全部货物均只凭乙方开具的《发货通知书》,并严格按照《发货通知书》的内容发货,其累计实际发货金额不能超过乙方累计通知发货金额。”第四条第4.3款订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或丙方提前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甲方仅根据乙方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收款证明》中的金额时,乙方向甲方发出《退款通知书》。甲方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甲方。”该条的第4.5款订明:“如果甲方没有按时退款,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甲方追索上述款项,甲方对此不持异议。丙方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借款人应无条件向乙方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丙方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后,仍有权向甲方追索其应退还的差额款项。”该条第4.6款订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若甲方未将差额款项退还乙方且丙方未补足保证金致使乙方垫款/丙方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借款逾期,则丙方应按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垫款/逾期罚息”。第六条违约责任订明:“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龙悦公司(授信申请人、甲方)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叁千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业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单项授信为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额度30000000元,保证金比例30%,票面金额42850000元,期限一年,单笔不超过6个月。协议第四条订明: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五条订明:本协议项下,乙方对甲方的授信应具备乙方认可的担保,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向甲方提供授信。第六条甲方权利和义务订明:第6.1款,有权按本协议约定使用授信额度;第6.5款,应当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约定、承诺的用途使用授信;第6.6款,应当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相关费用和债务的本息。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订明:第7.1款,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归还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第7.6款,对甲方在本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到期未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内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无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第十条违约责任订明:第10.1款,甲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10.1.4项,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授信债务的;第10.3款,一旦发生下列规定的任何一种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甲方对此无异议:第10.3.1项,削减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或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第10.3.2项,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第10.3.5项,直接扣收甲方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甲方在本协议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第十二条订明:第12.3款,甲方和乙方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要求等应以书面形式发送至下列地址:甲方联系地址: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F座508室,乙方联系地址:越秀区解放北路981号以太广场;第12.4款,双方同意,对于贸易融资业务项下的各业务申请书,甲方根据其向乙方提供的《预留印鉴授权书》加盖预留印鉴即可,双方均认可该印章的效力;第12.5款,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就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以及本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梁剑平、纪小青(甲方、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龙悦公司(债务人)与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为债务人上述主合同与乙方形成的债务余额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续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为乙方与债务人(被告龙悦公司)在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7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的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或外币折合人民币30000000元整;主合同项下且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龙悦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自愿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由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证实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龙悦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共签订了7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约定了原告作为付款行同意承兑出票人为被告龙悦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太原能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均为票面金额的5‰,原告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没有填写)计收逾期利息,且不需通知被告龙悦公司和另签订借款合同;均由被告梁剑平、纪小青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龙悦公司对应交付了保证金。上述各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涉及的汇票的签发日期、汇票张数、保证金金额、汇票金额、汇票到期日分别为:签发日2011年4月21日,出票一张,保证金900000元,汇票金额3000000元,到期日2011年10月20日;签发日2011年4月26日,无保证金,出票两张,汇票金额各3000000元,到期日2011年10月26日;签发日2011年5月4日,出票一张,无保证金,汇票金额6000000元,到期日2011年10月4日;签发日2011年5月6日,出票一张,无保证金,汇票金额10000000元,到期日2011年12月15日;签发日2011年5月18日,出票一张,保证金3000000元,汇票金额10000000元,到期日2011年11月18日;签发日2011年6月15日,出票一张,保证金3000000元,汇票金额10000000元,到期日2011年12月15日;签发日2011年11月8日,出票两张,保证金5400000元,汇票金额分别是10000000元和8000000元,到期日2012年5月8日。以上原告需承兑的9张汇票的金额合计63000000元,已收到被告保证金合计123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对应的9份《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处理单》中记载,原告按期兑付上述9张承兑汇票,兑付时被告龙悦公司已缴纳保证金共12300000元,原告对当时被告龙悦公司保证金、结算账户余款抵偿汇票金额不足部分进行垫付,并转作逾期贷款进行催收。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龙悦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被告龙悦公司仍欠原告债务本金12592293.58元,尚欠利息6299.82元,被告龙悦公司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盖章,签收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同日,原告对被告梁剑平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梁剑平履行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被告梁剑平在通知书上签字签收。2013年1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原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龙悦公司陆续还款,原告开庭时提出,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龙悦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812293.58元,从最后一笔垫款发生日2012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龙悦公司、梁剑平对此数额均无异议,被告纪小青认为原告未提供利息的计算明细,不予承认上述利息,但未能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被告龙悦公司、梁剑平于2013年8月16日到本院接受询问,称被告龙悦公司存在两套公章,被告纪小青对此知情,被告龙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协议》、《未来提货权融资保兑仓模式对账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时盖的公章,是被告龙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资格,原告与被告龙悦公司签订的《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授信协议》、7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梁剑平、纪小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出具了承兑汇票并垫款兑付了该汇票,享有按时收回垫款本息的权利。被告龙悦公司有依约还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龙悦公司尚欠原告的垫款本息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龙悦公司清还尚欠的垫款本金6812293.58元和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唯原告要求以年利率18%或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被告龙悦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应以6812293.58元为本金,由原告最后一笔垫款之日即2012年5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梁剑平、纪小青自愿作为被告龙悦公司的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龙悦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悦公司追偿。被告纪小青抗辩称不承担被告龙悦公司上述讼争债务。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纪小青抗辩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被告龙悦公司所盖的公章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章不一致,所以被告龙悦公司上述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产生的债务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龙悦公司已明确向本院表示其拥有两套公章,本案使用的公章盖出的文件均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再者,原告和被告龙悦公司也以实际行动履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的约定出票、缴纳保证金、偿还原告垫款等有关事项,原告系善意的第三方,由此产生的原告债权应受保护,被告纪小青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纪小青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记载的“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F座508室”地址非龙悦公司法定住所,因此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依据。该住址是被告龙悦公司为方便与原告联系而主动提供,且对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无影响。3、被告纪小青称原告是在被告太原能源公司没有发货的情况下出具的汇票,但根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说明由太原能源公司是根据原告的《发货通知书》发货,而非原告根据被告太原能源公司的实际发货金额开具汇票,故原告的出票行为没有违反约定。4、被告纪小青称原告总共出票金额达63000000元,超过《授信协议》中30000000元信用额度和42850000元的票面金额的限制。因《授信协议》中已订明“循环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业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单项授信: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额度30000000元,保证金比例30%,票面金额42850000元”。本案原告起诉时的讼争金额的本金为7412300元,在30000000元以内,且原告出具的单张票据的出票金额也没有超过的42850000元,所以原告的出票行为符合约定。5、被告纪小青主张原告的其中一笔放款行为发生在2012年5月8日,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和被告梁剑平、纪小青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在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7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龙悦公司所签订的7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在上述期限内签订的,被告纪小青的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岛市龙悦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垫款本金6812293.58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剑平、纪小青对被告青岛市龙悦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剑平、纪小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市龙悦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1000元,合计77236元,由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15268元,被告青岛市龙悦能源有限公司、梁剑平、纪小青负担61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靖宇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学辉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