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双成与徐翔、徐纷建、庞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成,徐翔,徐治建,庞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939号原告张双成。被告徐翔。被告徐治建。被告庞根玲。原告张双成与被告徐翔、徐治建、庞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翔、徐治建、庞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成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徐翔因经营公司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当年10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随后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的父母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徐翔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来,被告徐翔因公司经营需要,在2011年12月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3月6日还清全部款项。但在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徐翔只还了14万元,余款16万元至今没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翔立即归还16万元,判令被告徐治建、庞根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翔、徐治建、庞根玲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徐翔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双成借款20万元,约定2011年10月2日归还。2011年9月20日,被告徐治建、庞根玲出具一份证明,注明徐翔借张双成22万元用于公司运作,徐治建、庞根玲为此提供担保。后被告徐翔将此款归还给原告,并于2012年2月6日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余款的给付,被告徐翔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原告16万元,但到期未能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徐翔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被告徐治建、庞根玲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翔为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双成借款,被告徐治建、庞根玲为借款提供担保,相互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但此笔款项已经归还。被告徐翔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双方再次发生的借贷关系,被告徐治建、庞根玲对此笔借款并未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翔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翔、徐治建、庞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双成借款本金1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双成要求被告徐治建、庞根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徐翔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孔宪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