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执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颜勇高、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颜勇高,张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江汉执字第01228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任清尧,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颜勇高,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艳,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颜勇高、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颜勇高、张艳应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3512.18元,支付利息11794.34元(截至2012年5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和诉讼费用437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本院已依法受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露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