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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六记海鲜楼与童文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六记海鲜楼,童文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848号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六记海鲜楼,地址:惠州市。经营者:刘惠振。被告童文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燕灵,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燕妮。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六记海鲜楼诉被告童文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5项、11项、第13项、第14项,其他事项无争议。1、劳动者入职时间:2012年9月1日。2、最后一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厨师。4、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未约定。5、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平均3977.27元。6、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11个月。7、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7月19日。8、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原因:被告主张:被告自入职原告处以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未为被告申请购买社保,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以投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9、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7月19日。10、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保。11、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977.27元被告主张:按实际发放3977.27元计算。原告主张:3700.73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按照3977.27元计算。12、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7月26日。13、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金6069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755元;3、支付2013年7月份工资元;4、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0元。14、仲裁裁决结果: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济补偿金3977.27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份工资285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4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15、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须支付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400元,庭审时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应按照平均工资3700.73元的标准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任职11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2013年9月4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667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了裁决,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除2013年1份外,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即被告2013年1份工资数额问题。被告称,自2013年1月份开始工资为每月4500元,因请朋友吃饭,在原告处消费742元,从工资卡中扣除,之后要过春节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3000元,所以2013年2月14向工资卡中的工资为758元,原告对被告2013年工资为758元未进行说明。综合被告在原告任职时的工资状况,本院认为,被告的诉称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2013年1月份的工资为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济补偿金3977.27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7月份工资2850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