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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杰与被告徐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徐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745号原告王杰,199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徐广顺,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媛,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博文,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杰与被告徐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周立永、人民陪审员姜明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徐广顺、刘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博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43500元及利息被告徐博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在韩国留学期间,被告以经营位于韩国中央大学附近的江南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韩元(折合人民币23500元)。一个月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万韩元(折合人民币23500元),原告王杰两次借给被告共计800万韩元(折合人民币47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60万韩元(折合人民币3520元)。2012年9月被告因签证到期回到中国,2013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740万韩元(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45413.8元)欠条一份,但从借款至今,被告仍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徐博文拖欠原告借款740万韩元属实,应按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45413.8元计算,关于原告对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欠款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杰借款43500元;二、被告徐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杰以上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审 判 员  周立永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听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