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英与被告徐春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徐春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0612号原告:刘秀英。被告:徐春影。原告刘秀英与被告徐春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健、李敏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及被告徐春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英诉称: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30000元整,立有欠条9张,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3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影辩称:原告举证欠款8000元的欠条,已经起诉过;欠款16000元和欠款68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29600元欠条一张;(2)欠款15000元欠条一张;(3)欠款8000元欠条一张;(4)欠款6000元欠条一张;(5)欠款8000元欠条一张;(6)欠款6600元欠条一张;(7)欠款7600元欠条一张;(8)欠款16000元欠条一张;(9)欠款68000元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5)欠款8000元,原告已经起诉过,证据(8)欠款16000元和证据(9)欠款68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5日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证据(9)欠款68000元,被告已经偿还33000元,还剩47600元,被告又还了7600元,又打一张40000元的欠条,在法院另案中审理。原告质证认为,该笔欠款被告已还33000元,还剩47600元。2、2012年11月6日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举证证据(8)欠款16000元,被告已经偿还。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偿还该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被告欠款68000元,因被告举证证据1证明被告已经偿还33000元,尚欠4700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证据1时称又还了7600元,又打一张40000元的欠条,在法院另案中审理,因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举证证据(8)欠款1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对方无异议,能够证明举证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具体欠款如下:1、被告徐春影欠原告刘秀英人民币29000元,承诺2013年8月24日偿还;2、被告徐春影欠原告刘秀英人民币15000元,承诺2012年10月7日偿还;3、被告徐春影欠原告刘秀英人民币8000元,承诺2012年10月10日偿还;4、被告徐春影欠原告刘秀英人民币6000元,承诺2012年9月5日偿还;5、被告徐春影欠原告刘秀英人民币8000元,承诺2013年1月8日偿还;6、被告徐春影欠原告刘秀英人民币6600元,承诺2012年2月15日偿还。7、被告徐春影欠原告刘秀英人民币7600元,承诺2012年3月27日偿还;8、被告徐春影欠原告刘秀英人民币47600元,承诺2012年3月开始,被告每月还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要求的第八节16000元,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返还,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还款请求,因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中47600欠款利息已经预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起诉8000元欠款已经起诉过一节,因没有确切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春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返还原告刘秀英借款29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3日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二、返还原告刘秀英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7日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三、返还原告刘秀英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0日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四、返还原告刘秀英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五、返还原告刘秀英借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8日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六、返还原告刘秀英借款6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5日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七、返还原告刘秀英借款7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7日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利息;八、返还原告刘秀英借款47600元。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刘秀英预交),由被告徐春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9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玫人民陪审员 :焦健人民陪审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关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