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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袁某、刘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刘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俸宇,系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俸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袁某甲、刘某伙同刘光辉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区荔联街沧头村附近,剪断并盗走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的用于电信通讯的亨鑫科技HCTAYZ-50-22(7/8)型普通阻燃馈线480米、HCTAYZ-50-12(1/2)型普通阻燃馈线89米、荣联牌N-J1/2型公头150个和母头10个、N-J7/8型公头75个和母头25个(共价值10868元)。后将上述赃物销赃给黄某(另案处理)。2013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刘某伙同刘光辉等人,再到上址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剪断并盗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的亨鑫科技HCTAYZ-50-22(7/8)型普通阻燃馈线892.5米、荣联牌N-J1/2型公头150个和母头10个、N-J7/8型公头75个和母头25个(共价值17262元)。后由刘光辉等人运走销赃,被告人袁某甲、刘某在准备继续实施犯罪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袁某甲、刘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童佳的陈述、证人黄某和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刘某的上述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辩称其仅起辅助作用。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其事后才知道是盗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犯罪,因为同案刘光辉未到案,尚不能查清其行为性质,故不能确定本案的定性;而且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具有盗剪的共同故意、被盗剪的电缆是正在使用以及因盗剪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不足。2、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起作用仅是辅助性的,且家庭困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上午,“刘光辉”(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袁某甲和经被告人袁某甲联系的被告人刘某以及其他男子(均另案处理),驾驶小货车并携带作案工具到本区荔联街沧头村附近,偷剪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的用于电信通讯的亨鑫科技HCTAYZ-50-22(7/8)型普通阻燃馈线480米、HCTAYZ-50-12(1/2)型普通阻燃馈线89米、荣联牌N-J1/2型公头150个和母头10个、N-J7/8型公头75个和母头25个(共价值10868元)。期间,由被告人袁某甲负责剪馈线,被告人刘某负责将剪断的馈线等物品收起、捆绑。其后,“刘光辉”伙同被告人袁某甲、刘某等人将上述赃物运至本市天河区棠下街禾塘尾五巷9号一楼销售给黄某(另案处理)。次日下午,“刘光辉”带领被告人袁某甲、刘某等人,再到上址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偷剪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的亨鑫科技HCTAYZ-50-22(7/8)型普通阻燃馈线892.5米、荣联牌N-J1/2型公头150个和母头10个、N-J7/8型公头75个和母头25个(共价值17262元),后由“刘光辉”等人运走销赃。被告人袁某甲、刘某在现场准备继续实施犯罪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袁某甲身上搜出2把钳子。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某甲的指认下,到本市天河区棠下街禾塘尾五巷9号一楼出租屋内抓获黄某(另案处理),并现场缴获被卖掉的亨鑫科技HCTAYZ-50-22(7/8)型普通阻燃馈线480米、HCTAYZ-50-12(1/2)型普通阻燃馈线89米及荣联牌N-J1/2型公头150个和母头10个、N-J7/8型公头75个和母头25个。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同年6月2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黄某执行逮捕。另查明,2013年5月19日下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收到客户投诉手机没有信号,遂到本区荔联街沧头村元下坊新街七巷附近检查线路,发现架设在该处的手机发送器电线被盗,随即报案。被害单位因本案通信设施被破坏出现70宗投诉,影响用户数约300人次,修复工期为15天,修复费用17845.03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逮捕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9日14时许,中国移动工作人员报案称本区荔联街沧头村元下坊新街七巷附近的手机发送器电线被盗,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后发现有多处馈线被剪断,后在巡查过程中抓获被告人袁某甲、刘某,刘光辉等人则驾车逃脱。其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某甲的指认下到本市天河区棠下街禾塘尾五巷9号一楼出租屋内抓获黄某,并现场查获被卖掉的电缆线约570米和电缆线接头。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2日分别以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执行逮捕,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黄某执行逮捕。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被害单位被盗7/8馈线1372.5米、1/2馈线89米以及荣联牌1/2″N公头300个和母头20个、7/8″N公头150个和母头50个,因本案通信设施被破坏出现70宗投诉,影响用户数约300人次,修复工期为15天,修复费用17845.03元。3、电话通讯清单,证实刘光辉于案发时分别与被告人袁某甲和黄某电话联系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甲处查获作案工具钳子2把及手机1部;次日,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查获涉案的亨鑫科技HCTAYZ-50-22(7/8)型普通阻燃馈线480米、HCTAYZ-50-12(1/2)型普通阻燃馈线89米及荣联牌N-J1/2型公头150个和母头10个、N-J7/8型公头75个和母头25个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5、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袁某甲、刘某的身份情况。6、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其从三个身份不明的外省男子那里收购了450斤电缆线,收购价是l3元一斤,总共给了那三个男子5400元左右。当时他们三个人是开着一台蓝色的零点六小货车直接开到其住处,他们自称是中国移动公司的人,并说这些电缆线是拆下来的废品,没有用的,就拿来卖了。民警今天带着过来其住处的就是那三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个。那些电缆线,还是比较新的,比较值钱。2013年5月19日上午大约10点左右,一个男子用号码为l3527710719的手机打电话来说他是前天卖电缆线的男子,叫其快点把前天收到的电缆线转手出去,不要让别人知道。经辨认,证人黄某指认出被告人袁某甲就是5月18日12时许卖电缆线给他的其中一名男子。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16时许,其在家门口看见有两个人在剪光缆(黑色外皮,很粗,里面是钢线),瘦的那个人站在梯子上剪电线,胖的那个在下面接,然后胖的那人将电线折起一捆一捆地放在一辆0.6吨的蓝色小货车里面,那瘦的人穿红色衣服,不是工作服,也没戴工作牌。经辨认,证人周某指认出被告人袁某甲、刘某就是5月18日16时许剪断光缆并运走的男子。8、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童佳的陈述,证实:中国移动公司在2013年5月19日早上9时左右,接到群众反映手机没有信号。其和同事即前往黄埔区荔联街沧头村进行检查,当日14时左右发现在黄埔区荔联街沧头村元下坊新街七巷附近的天馈线被剪盗了,包括规格为7/8英寸的天馈线l372.5米,规格为1/2英寸的天馈线89米以及用于馈线连接的荣联牌1/2″N公头300个和母头20个、7/8″N公头150个和母头50个。9、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2013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刘光辉带领其、刘某、还有两个不知名的男子,一起驾驶一辆深蓝色0.6吨小货车,来到了黄埔区荔联街沧头村内,在刘光辉的指引下,利用带来的梯子和工具,开始剪架设在巷子内的电缆线,其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爬梯子动手剪,刘某和那个司机负责将剪下来的电缆线捆起来搬上车。刘光辉拿着一份图纸在指点,有时也帮忙抬一下剪下来的电缆,后来他先走了,其四个人在村子内几条巷子继续剪电缆。直至下午十六时许,其四人开车装着剪下来的电缆线离开沧头回到天河,来到棠下粮油市场旁的一家废品店,司机打了个电话,刘光辉过来了,他将剪来的电缆线卖给了那家废品店,刘光辉给了其200元,其觉得少,要刘光辉多给一点,于是刘光辉一共给了其500元,然后大家分头回家。5月19日上午九点多,刘光辉又打电话叫其再次到昨天的地方剪电缆。于是大家再次在棠东集合,除了5月18日参与的人员外,还多了一个男子(据称是司机的朋友)一共六个人乘坐5月18日使用的那辆小货车,又到了荔联街的沧头村。下车后,大家分头去剪,其和刘某一起,其负责动手剪,刘某负责将剪下来的电缆线卷好,搬上小货车。到下午14时左右,大家除刘光辉外在村中的快餐店吃午饭,并在牌坊边的大树下闲聊。期间,刘光辉过来要大家继续分头进村子物色可以剪的电缆,其还是和刘某一组,又剪了几条短的电缆搬上了车。后来其和刘某再次在村子内物色可以剪的电缆时,被警察拦住。警察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一把剪子和一把钳子,于是将其和刘某一起带回派出所调查。刚开始时其以为是刘光辉的工程,但在剪的过程中,感觉不对劲,因为他开始说要把进水的电缆线剪掉,但在剪的时候,不管有没有进水的电缆线,只要是刘光辉说的那种电缆(黑皮铜芯不带电),都剪掉带走,所以其就知道刘光辉是盗电缆线。也正因为这样,在刘光辉给其200元工资的时候,其向他多要了300元。刘某是其叫去的,其虽然没有对他明确说,但在剪电缆的过程中他应该知道是在盗剪电缆。刘某的钱是刘光辉给的。用来盗剪电缆线的工具也是刘光辉提供的。被盗剪的电缆线是正在使用的,因为其在剪的时候,电缆线都没有破损。刘光辉说,如果有人,就说是3G换4G,或者说电缆进水了,要换新的。经辨认,被告人袁某甲指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与其一起盗剪电缆的人;证人黄某就是收购赃物的人。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3年5月17日晚上,“老袁”打电话说要其帮他干活,并说好工作一天给200元。次日上午,“老袁”找到其,一共5个人坐一辆小货车来到黄埔区沧头村。其和“老袁”一组,另外两名男子一组,当时老板交代“老袁“后就离开了,听“老袁”说老板叫刘光辉。“老袁”说其的工作是帮他去剪电线,由“老袁”去剪,其在下面收他剪下来的电线。另外有两名男子拿出梯子和剪线钳,“老袁”爬梯去剪巷子里的电缆线,其就在下面把他剪下来的线卷好,其二人剪了几条巷子里的多条电缆线。大约到下午4点,大家一起坐那辆小货车把电缆线拉到天河区棠下一个废品收购店。司机打了一个电话,“老袁”的老板过来了,他和废品店老板称重、付钱,并给了其200元,“老袁”叫其明天和他一起继续干,其同意了。2013年5月19日早上,其和“老袁”等六人一起乘头一天坐的那辆小货车来到前一天干活的地方,大家在村子里继续剪线,一直干到下午四时许,一起来的两名男子将其二人剪下来的几捆电缆线收走,其和“老袁”正要离开时被民警抓住了。“老袁”曾说,如果有人问起,就说是电缆进水了,要换新的。当初其答应去剪电缆线的时候不知道是盗窃,但在剪的过程中其就知道是偷剪电缆拿去卖。经辨认,被告人刘某指认出被告人袁某甲就是“老袁”。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12、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刘某伙同他人盗窃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且所盗赃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依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受被告人袁某甲的指使参与作案,且仅负责收拾赃物,未直接动手实施盗剪行为,参与程度较轻,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黄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刘某归案后均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还协助公安机关缴回部分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刘某均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未充分考虑被告人袁某甲具有立功、被告人刘某是从犯等可予减轻处罚的情节,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某甲提出其仅起辅助作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甲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不仅直接动手实施盗剪行为,还纠集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对犯罪行为的完成及犯罪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依法不属于从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事后才知道是盗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甲、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承认在作案过程中已明知是盗剪行为仍然继续实施,被告人袁某甲还曾经供述其知道所剪的馈线是正在使用的,并且从具体的盗剪、销赃过程及连续两天多次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亦能明显判断出其二人具有偷盗的主观故意,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危及通信安全持放任态度;被害单位事前对“刘光辉”伙同被告人袁某甲、刘某等人剪馈线一事毫不知情,也无证据表明被害单位委托“刘光辉”等人进行相关工作;被害单位系因接到客户投诉手机没有信号才发现馈线被盗剪,足以证明被告人袁某甲、刘某所盗剪的馈线是正在使用的通信设施,而且正是因为被盗剪而受到了破坏,造成数百家用户通信中断长达十几天,危害公共安全。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甲、刘某的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予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2把、手机2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茵审 判 员  李文锋人民陪审员  钟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