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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岚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明恩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恩,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张明恩,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个体工商户,系日照市恒信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孙昌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迪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静,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员工。原告张明恩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恩诉称:被告江苏建工承建龙苑华庭项目工程时,由其项目经理徐虎以被告龙苑华庭项目部名义于2011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架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共计发生租赁费1011595元,被告付款65万元,2011年9月20日,由被告方徐虎与原告结算确认欠款3615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暂时无款为由一直拖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租赁费361595元、自2011年9月20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6000元。被告江苏建工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有过龙苑华庭项目部,徐虎也不是被告项目的负责人,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且自原告主张的租金结算日2011年9月20日起已两年有余,超过法律规定1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张明恩与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岚山龙苑华庭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岚山项目部”)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加盖了江苏建工岚山项目部公章并由徐虎在该部经办人处签名),协议约定:江苏建工岚山项目部在海纳地产岚山国际海滨城龙苑华庭项目中租赁原告的架管、管扣等建筑设备,租金按月结算,江苏建工岚山项目部在每月15日前付给张明恩上月租金的70%,剩余30%租金在还清租赁物品或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江苏建工岚山项目部如不能按时结算,则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张明恩在2010年6月22日与南通亨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苑华庭项目部劳务队黄金辉所签订的2#、3#楼的租赁协议变更依附于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租赁费由江苏建工岚山项目部承担。2011年9月20日,经原告与江苏建工岚山项目部徐虎结算,徐虎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结算明细单,该结算单中打印体内容:租赁费合计为1011595元,附租费单4份10张(徐虎均在该4份“租费单”上签名,4份“租费单”详细载明的租赁费分别为133783.22元、584108.31元、40229.76元、253475.99元),徐虎在该结算单打印体内容下方另书写“已支付650000元,余款在龙苑华庭1-3号工程款中支付”。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江苏建工与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了龙苑华庭1#-6#楼及南北车库工程,合同工期为至2011年12月20日。2011年3月10日,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徐虎代表的江苏建工岚山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经本院审理后确认江苏建工岚山项目部系被告江苏建工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徐虎系被告工作人员,认定徐虎在上述纠纷中的签订合同及与日照鲁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核对账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经营活动,并于2013年3月28日判决被告江苏建工支付涉案货款,被告江苏建工对该案上诉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判决维持了该判决。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另于2012年11月22日对上诉人江苏建工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莲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而作出的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江苏建工支付岚山龙苑华庭工程项目建设所欠钢材款)的终审判决中,确认徐虎系被告江苏建工的员工。原告张明恩就其在不超过一年期限内向被告江苏建工主张权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左某某、苏某、林某某、徐某某、郑某某的书面证言,该五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人左某某陈述证明曾于2012年8月8日与原告张明恩、苏某等人到岚山海纳房产找徐虎追要江苏建工所欠龙苑华庭1#-3#楼租赁费,证人苏某陈述证明曾于2012年6、7、8月和原告张明恩、左某某、林某某、于治兵等债权人多次到岚山海纳房产找徐虎催要江苏建工所欠龙苑华庭1号-3号楼租赁费(当时徐虎在和海纳房产就岚山龙苑华庭工程对账搞结算),证人林某某陈述证明曾于2013年7月16日和原告张明恩、苏某在徐某某的五金店找徐虎催要欠款,证人徐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张明恩和苏某、林某某在其五金店向徐虎催要江苏建工岚山龙苑华庭工程所欠款项,证人郑某某系山东省建设监理服务中心日照监理中心在龙苑华庭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郑某某陈述证明:郑某某是江苏建工岚山龙苑华庭项目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代表,2012年8月6日-8日期间,江苏建工集团日照岚山海纳龙苑华庭项目部经理徐虎到日照岚山海纳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郑某某应邀在场办理相关监理业务,期间碰到张明恩跟徐虎追要龙苑华庭1#-3#楼工程租赁费用。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结算明细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明恩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江苏建工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依法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五证人证言并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徐虎系被告江苏建工的员工,且代表被告经办被告的岚山龙苑华庭工程项目的具体业务;江苏省建工岚山项目部系被告江苏建工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徐虎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张明恩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出具的租赁结算明细单均系代表被告的经营活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苏建工承担,被告江苏建工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其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被告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之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利息金额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86000元为限。五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就涉案租金曾于2012年8月及2013年7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恩租金361595元。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恩利息(按照租金36159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被告应当付款日,以不超过原告请求的86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4元,减半收取4007元,保全费3020元,专递送达费160元,均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晶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