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彭应贵、彭晓方、王治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应贵,彭晓方,王治皓,罗绍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应贵。辩护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晓方。辩护人袁小鸿,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治皓(曾用名王智)。辩护人杨静洲,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绍全。辩护人杨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应贵、彭晓芳、王治皓、罗绍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应贵及其辩护人赵宏斌、被告人彭晓方及其辩护人袁小鸿、被告人王治皓及其辩护人杨静洲、被告人罗绍全及其辩护人杨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彭应贵、彭晓方、王治皓、罗绍全在成都市双流县川大路北段与黄河路交叉路口的白家公交车站,由被告人彭应贵负责丢下钱包,被告人彭晓方、王治皓负责捡包、假装分钱将被害人冉某兰骗上被告人罗绍全驾驶的汽车。后被告人彭应贵上车以检查随身物品为由,与被告人彭晓方、王治皓合谋骗取被害人冉某兰银行卡密码,并趁冉玉兰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xxxxxxx94492715)盗走用于取款69900元、刷卡消费21585元。2、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彭应贵、彭晓方、王治皓、罗绍全在成都市锦江区三环路外侧航天立交桥至娇子立交桥之间137路公交站,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魏某萍银行卡密码后,趁被害人魏某萍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0余元、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395元)一部、银行卡五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xxxxxxxx82902111;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xxxxxxx0536570、6227xxxxxxxx3656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xxxxxxx02976470、6210xxxxxxx2174506)盗走,并使用上述银行卡共计取款33500元。3、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彭应贵、彭晓方、王治皓、罗绍全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大道成绵高速出口公交站,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蓉银行卡密码后,趁被害人刘某蓉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现金3000元,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5217xxxxxxx4367078)盗走,并使用银行卡取款5200元。2013年2月28日民警将上述四被告人挡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应贵处扣押现金11795元及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在彭晓方处扣押现金6600元,其中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蓉8208元及被害人魏某萍被盗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剩余现金10187元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绍全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冉某兰损失2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魏某萍损失1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冉某兰、魏某萍对被告人罗绍全的谅解。另自愿赔偿二被告人现金10000元,现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彭应贵20**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应贵、彭晓方、王治皓、罗绍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和辨认说明,被告人彭应贵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罗绍全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冉某兰、魏某萍、刘某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应贵、彭晓方、王治皓、罗绍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彭晓方辩护人出具的请求信,被告人罗绍全辩护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银行卡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应贵、彭晓方、王治皓、罗绍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被告人彭应贵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绍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罗绍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绍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结案本案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分赃情况看,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辩护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及本院扣押在案的赃款,本院结案被害人损失情况,酌情予以发还。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彭应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彭晓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王治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罗绍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现金10187元,发还被害人冉某兰6700元,发还被害人魏某萍3487元,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本院扣押在案的现金10000元,发还被害人冉某兰6600元,发还被害人魏某萍3400元。责令彭应贵、彭晓方、王治皓、罗绍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被害人冉某兰损失55185元,连带赔偿被害人魏某萍23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