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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绍雨与孙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雨,孙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张绍雨,男,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磊,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锋,男,汉族,1980年4月9日出生。原告张绍雨与被告孙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建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建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陆素珍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绍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建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锋分三次共向原告张绍雨借款46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张绍雨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落款处被告孙建锋作为借款人签名,并写明孙建锋身份证号码;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张绍雨借到人民币拾伍万伍仟整。(155000元)”,落款处孙建锋作为借款人签名;2013年1月24日的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张绍雨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伍千圆整。(195000元)”,落款处孙建锋作为借款人签名。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锋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原告自起诉日至今已逾数月,本院也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而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绍雨借款本金4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00元,由被告孙建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