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炳良、XX、蒋艺君诉被告江珊珊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炳良,XX,蒋艺君,江珊珊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蒋炳良,男,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高中文化,桂林市退休工人,住桂林市XX区XX路*号公园·绿涛湾东园**栋**号。身份证号:45030519530********。原告XX(曾用名:陈润梅),女,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高中文化,桂林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503051963********。原告蒋艺君,男,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桂林市中医院职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503051984********。委托代理人XX,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蒋艺君之母。被告江珊珊,女,1980年2月25日生,瑶族,广西恭城县人,大学专科文化,桂林市XX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9号公园·绿涛湾东园XX栋XX。身份证号:4503041980********。委托代理人冯忠武,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高中文化,桂林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夫。原告蒋炳良、XX、蒋艺君诉被告江珊珊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华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炳良、原告暨原告蒋艺君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江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于2007年12月购买了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9号公园·绿涛湾东园6栋1-2-2号商品房,并于2008年8月入住。被告于2013年年初购买了该小区同栋同单元102号(即原告楼下)商品房,并于2013年5月下旬在其房屋的窗户外未经批准擅自违规安装防盗网。此行为不仅违反了桂林市的相关规定,也直接违反了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三条第五款第(3)项关于“如需安装防盗网的必须在窗扇内侧安装,不得露出玻璃窗外”的规定,同时由于被告的房屋在一楼,其违法在窗外安装防盗网后,给处于二楼的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极大威胁到原告住房内财产安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改,请其将防盗网按桂林市的规定安装在玻璃窗内,但被告置之不理。经小区物业、辖区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改正。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安装的防盗网,排除对原告的妨害,消除对原告财产的危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拆除防盗网,因《桂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桂林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均规定,安装防盗网不能超出墙体,而被告安装的防盗网未超出墙体,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相反,本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小区公约违反桂林市的相关规定因而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及被告分别系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9号公园·绿涛湾东园6栋1-2-2号、1-1-2号房屋的业主。2013年6月左右,被告在上述1-1-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玻璃窗外侧安装了防盗网。现因原、被告对被告所安装的防盗网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被告涉诉房屋处于一楼,被告在涉诉房屋客厅、三间卧室(即主卧、小孩房、老人房)、厨房正面及侧面共计六扇玻璃窗外侧安装了不锈钢材质防盗网。其中,1、客厅防盗网紧贴墙面安装,防盗网底部距地面约80㎝,防盗网顶部距原告客厅窗户底部约56㎝;2、主卧防盗网紧贴该房间飘窗上下平台外延安装,防盗网底部距地面约150㎝,距被告客厅侧面自建楼梯最高处间距约80㎝,防盗网顶部距原告客厅窗户底部约62㎝;3、老人房防盗网紧贴墙面安装,防盗网底部距地面约103㎝,防盗网顶部距原告同方位窗户下方空调平台约93㎝;4、小孩房防盗网紧贴该房间飘窗上下平台外延安装,防盗网距玻璃窗约12.5㎝,防盗网底部距地面约151㎝,防盗网顶部距原告同方位窗户底部约64㎝;5、厨房正面防盗网紧贴墙面安装,呈可向左右开合的拉闸门式,防盗网底部距地面约197㎝,防盗网顶部距原告客厅窗户底部约57㎝;6、厨房侧面防盗网紧贴墙面安装,防盗网底部距地面约197㎝,距原告卧室窗户外侧空调平台约54㎝。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蒋艺君作为甲方与桂林中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园·绿涛湾东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前期物业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甲方装修须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下列装修规定,……(3)……如需要安装防盗网的,必须在窗扇内侧安装,不得露出玻璃窗外”。2013年6月2日,《公园·绿涛湾东园小区管理公约》(以下简称《小区管理公约》)经公园·绿涛湾东园业主大会表决通过,该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本物业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防盗网外装影响相邻住户安全”。再查明,《桂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6.1.6条规定:“建筑物首层防盗网须平外墙面安装,不得突出墙面;二层以上须在窗内侧安装,不得露出玻璃窗外”。《桂林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六十四规定:“设置超出墙体的安全网,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关于其安装的防盗网符合桂林市的相关规定,而《前期物业协议》、《小区管理公约》违反桂林市的相关规定因而无效的辩称,是否于法有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网是否于法有据。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前期物业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协议有关安装防盗网必须在窗扇内侧安装的规定,原、被告均应遵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原、被告均系公园·绿涛湾东园小区的业主,而《小区公约》中有关禁止防盗网外装影响相邻住户安全的规定作为该小区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决定,所有业主亦应遵守。《前期物业协议》、《小区管理公约》是从相邻住户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安装防盗网所作出的规定,对在公园·绿涛湾东园小区作出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追究的是民事责任。而《桂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桂林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属地方性行政规定,上述规定是从城市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安装防盗网所作的规定,对在桂林市作出违反该规定的行为追究的是行政责任。由此可见,小区的协议、公约及桂林市的上述规定是对安装防盗网这一相同行为从不同角度所作的规定,二者并不冲突。相反,被告在桂林市作出安装防盗网的行为不仅要遵守桂林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有损桂林的城市市容,而且要遵守小区的相关规定不得危及相邻住户的房屋安全。因此,被告关于《前期物业协议》、《小区管理公约》与桂林市相关规定相冲突因而无效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规定,原、被告所有房屋上下毗邻,双方互负安装设备不得使对方不动产产生潜在安全隐患的义务。从现场看,被告在自家房屋玻璃窗外侧安装的防盗网的底部、顶部分别距离地面、原告房屋窗户或平台较近,对原告房屋易产生潜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网以消除危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于桂林市七星区会仙路9号公园·绿涛湾东园6栋1-1-2号房屋客厅、三间卧室、厨房正面及侧面玻璃窗外侧的六扇防盗网。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华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