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国平与祝孝旗、李红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孝旗,李红旗,徐国平,李加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孝旗,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旗,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海(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平,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锡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加云,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祝孝旗、李红旗与被上诉人徐国平、原审被告李加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宣民初字第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徐国平与李加云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徐国平承建祝孝旗、李红旗、李加云合伙经营的位于宣堡镇郭寨村养殖场内的厂房、道路、配套用房及下水管线等工程。工程后因审批手续不全等因素停工,后双方根据实际完工状况结算,共计工程款为310000元,扣除已付170000元,余款140000元由祝孝旗、李红旗、李加云三人共同向徐国平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祝孝旗、李红旗、李加云又陆续给付徐国平500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徐国平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祝孝旗、李红旗、李加云拖欠徐国平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祝孝旗、李红旗、李加云理应及时、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徐国平要求祝孝旗、李红旗、李加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祝孝旗、李红旗、李加云对拖欠工程款是否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徐国平可自���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祝孝旗、李红旗、李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徐国平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徐国平负担524元,祝孝旗、李红旗、李加云负担2040元(此款徐国平已垫付,祝孝旗、李红旗、李加云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上诉人李红旗、祝孝旗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0000元无异议。二、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的反诉与本诉一并处理,仅��本诉进行判决是错误的。2009年初,上诉人为开办香绮食品有限公司,拟修建厂房。2009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将厂房及道路、配套用房和小水管线工程承包给被反诉人徐国平施工。协议签订后,工程一直未能完工。2012年5月,双方协商继续完善原厂房内需要完善的项目。201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徐国平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被上诉人徐国平承诺于2012年7月6日前完善厂内需要完善的项目,逾期一天罚款一千元,罚款在过去的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反诉人至今未按2012年5月16日承诺书履行,其所建的厂房、门卫用房漏水、路面开裂、围墙质量太差(所用水泥用手都能捅开),厕所没有安装门窗、厕所及围墙没有粉刷等种种问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2012年5月16日的承诺书是2011年11月30日建设工程合同的延续。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所确定的金额应在过去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原裁定,查明事实后重新判决。被上诉人徐国平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及原裁定。对于承诺书,我们认为是事实;但是,事实上因上诉人将厂房租赁给案外人季雅办铸造厂,上诉人与季雅之间签订了租赁协议,在租赁协议中季雅要求对厂房进行部分项目的施工。这份承诺书是徐国平写给季雅的,李红旗也在承诺书上签字的。完工后季雅已经进场了,不存在没有完工的事实。这份承诺书与2009年11月30日上诉人所签订的建造厂房的工程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施工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李加云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李红旗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在2012年5月16日复工的时候,按照李红旗与季雅签订协议,考虑到承租人的需要,在协议中又进行变更,增加一些完善的项目,并约定完善结束时间以及违约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讼争房屋由案外人刘某在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当庭陈述、徐国平提交的《协议书》、欠条、李红旗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徐国平与李红旗等人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停工,后李红旗、祝孝旗、李加云与徐国平经结算由李红旗、祝孝旗、李加云共同向徐国平出具欠条。李红旗及祝孝旗二审中承认目前尚欠徐国平9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李红旗、祝孝旗、李加云应及时、全面偿还该90000���。李加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李红旗与祝孝旗一审中提起反诉,系基于2012年5月16日徐国平的施工承诺书,且李红旗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承认承诺书的项目与《协议书》中的项目不一致;因此,原审反诉与原审本诉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原审反诉依法不成立,当事人宜另行依法处理。原审法院裁定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红旗、祝孝旗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高亮附:《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