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黄风云与叶海文、马爱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云,叶海文,马爱琴,叶情梦,叶坚定,温州文洁环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黄风云,委托代理人:汪泽琳。被告:叶海文,被告:马爱琴,被告:叶情梦,被告:叶坚定,被告:温州文洁环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坚定。原告黄风云与被告叶海文、马爱琴、叶情梦、叶坚定、温州文洁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洁环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汪泽琳,被告叶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爱琴、叶情梦、叶坚定、文洁环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风云诉称:被告叶海文、马爱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叶海文、叶情梦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黄风云借款48.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0.667%。被告叶坚定、文洁环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保证期间至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黄风云通过银行转账将48.5万元汇入被告叶海文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海文、马爱琴、叶情梦共同偿还原告黄风云借款4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叶坚定、文洁环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信息调查函、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叶海文、马爱琴系夫妻关系。4.《借据》,证明被告叶海文、叶情梦向原告借款,被告叶坚定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5.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叶海文、叶情梦向原告借款,被告文洁环卫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海文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支付5万元,现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叶海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爱琴、叶情梦、叶坚定、文洁环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马爱琴、叶情梦、叶坚定、文洁环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叶海文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六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海文、叶情梦立据向原告黄风云借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叶海文、叶情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按月利率2%计算亦偏高,故本院判决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8%计算。因上述债务系被告叶海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被告叶海文、马爱琴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被告叶海文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叶海文、马爱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叶海文、马爱琴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叶海文、马爱琴、叶情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坚定、文洁环卫公司自愿为被告叶海文、叶情梦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叶坚定、文洁环卫公司对被告叶海文、叶情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坚定、文洁环卫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海文、马爱琴、叶情梦追偿。被告叶海文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又不予承认,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郑托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文、马爱琴、叶情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风云借款4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坚定、温州文洁环卫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海文、马爱琴、叶情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坚定、温州文洁环卫运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海文、马爱琴、叶情梦追偿。三、驳回原告黄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叶海文、马爱琴、叶情梦、叶坚定、温州文洁环卫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7.5元、财产保全费2945元,合计7232.5元,由被告叶海文、马爱琴、叶情梦、叶坚定、温州文洁环卫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