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5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泽雄与谭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097号原告朱泽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谭宁,男,汉族。原告朱泽雄与被告谭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斌,人民陪审员雷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雄的代理人金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雄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谭宁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5年内还清本金200000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到期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宁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泽雄与被告谭宁系战友关系,被告谭宁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朱泽雄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车床等设备,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约定:“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朱泽雄借给谭宁现金20万元,用于谭宁购买车床等设备,每年年底分红不少于叁万元,朱泽雄不承担风险,五年内谭宁返还朱泽雄本金20万元。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被告账户存入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朱泽雄曾多次找被告谭宁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被告谭宁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泽雄举示的协议书一份、银行存款凭条两张,用以证实被告谭宁借款本金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内容,本院认为协议书、银行存款凭条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效力,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朱泽雄与被告谭宁签订的协议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双方名为投资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约定内容,因被告谭宁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支付利息的内容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也认可借款期间不产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从借款到期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泽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和逾期利息(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朱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谭宁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朱泽雄垫付,由被告谭宁直接将5205元支付原告朱泽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洁代理审判员 夏斌人民陪审员 雷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