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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樊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7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受樊解清(已判刑)邀约后,伙同文娟、陈启文(均已判刑)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吉林街路口,将王某挟持上金杯牌面包车,以王某与文娟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索要赔偿,樊解清用手击打王某面部,陈启文持铁棍威胁王某,在王某写下愿意赔偿文娟青春损失费人民币21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人樊某离开犯罪现场。其后,樊解清从王某处敲诈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樊某被公安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同案犯樊解清、文娟、陈启文的供述,青山区人民法院(2001)青刑初字第226号、(2013)鄂青山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积极参与犯罪,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樊某受邀约参与犯罪,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樊某的上诉理由:在共同犯罪中,其应属从犯;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樊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樊某只是参与犯罪,可以认定为从犯,比照同案其他人犯的量刑,一审判决没有在量刑上拉开距离,建议二审法院认定从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0时许,上诉人樊某受樊解清(已判刑)邀约后,伙同文娟、陈启文(均已判刑)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吉林街路口,将王某挟持到金杯牌面包车上,以王某与文娟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索要赔偿。其间,樊解清用手击打王某面部,陈启文持铁棍对王某进行威胁,在王某写下愿意赔偿文娟青春损失费人民币21000元的欠条后,上诉人樊某离开犯罪现场。其后,樊解清从王某处敲诈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2日,上诉人樊某被公安干警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樊某诉称其应属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樊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原审根据其及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不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樊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樊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樊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和有关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樊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赵 涌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