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02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高×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高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8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1,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南街北巷*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海淀区北京邮电大学学2楼地下室012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1(男,38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1、高1用铁管、拳头击打被害人李1面部,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高1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1、高1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身份材料,证人许、李2、赵、王2、高2的证言,被害人李1的陈述,被告人王1、高1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高1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闫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