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初字第1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薄立梅诉郭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郭丽,刘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12802号原告薄立梅,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全,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狮岛索龙大厦103号。法定代表人陈滨,总经理。委��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职员。被告郭丽,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刘鹏,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丽(同被告郭丽)原告薄立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郭丽、刘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立梅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全、被告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立梅诉称,2013年8月24日9时20分许,郭丽驾驶刘鹏的雪佛兰小客车(冀RPV3**),行驶到津汉公路2.75公里处,将正在路边卖葡萄的原告薄立梅及其一辆大江牌三轮机动车、电子称、三轮车上400���葡萄撞到路边的沟里,致使原告薄立梅受伤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三轮机动车、葡萄、电子称、太阳伞全部损坏。2013年9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郭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209.15元、陪护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550元、交通费300元、在其住院期间二个孩子因托管的误餐费578元、三轮摩托车一辆损失费4500元、电子称一台损失费160元、太阳伞一把损失费140元、玫瑰香葡萄损失400斤,价值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赔偿人民币24007.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庭前法定答辩期间书面答辩称,RPV322雪佛兰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限责任额项下赔付被答辩人的损失。1、关于医药费损失以法院核准的相关票据为准,我公司对医药费中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及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认可。2、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被答辩人未提供需护理的医嘱或诊断证明,也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诊断证明,此项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根据其住院天数,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关于误工费,对于被答辩人需休假天数应以法院核实为准。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应由被答辩人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明细、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及其单位出具的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休假的实际天数和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如其月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起征点,还需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如无以上���据,我公司对此项诉求不予认可。5、关于交通费,我公司的意见,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票据以法院核实为准。6、关于小饭桌费,根据法律规定,此项诉求不属于合理的赔偿费用,且非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对交强险和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我公司保险范围内,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属于我公司免责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郭丽在开庭时辩称,对于原告薄立梅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实属于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9时20分,郭丽驾驶着刘鹏处借来的雪佛兰牌小客车(冀RPV3**)从北京去天津塘沽,由北向南行至津汉公路2.75公里处,适有对面来车占道行驶,郭丽发现情况在向右打方向躲让过程中因车速快措施不当,方向过大,驶入路西非机动车道与停在路边薄连进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客车(津JAX6**)左后尾相撞,松花江牌小客车又与停在前边一辆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无牌)相撞,松花江牌小客车和三轮车又与站在路边卖葡萄的薄立梅等人相刮撞后,松花江牌小客车和三轮车掉到路边沟里,郭丽的车又与路边树相撞,致使薄立梅等人受伤住院治疗,一台电子秤损坏,葡萄等物受损,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郭丽负全部责任。薄立梅等人无责任。被告刘鹏于2013年3月19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事故后原告薄立梅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209.15元、支付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0元,庭审中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薄立梅的损失:三轮摩托车定损价值人民币1000元、葡萄400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电子称一台价值人民币160元及太阳伞价值人民币140元被告郭丽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2013年9月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被告郭丽负全部责任;2、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薄立梅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多发软组织挫伤;3、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交通事故后,原告薄立梅共支付住院费及医疗费用人民币3209.15元;4、2013年9月1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镇茶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薄立梅家里种植6亩半葡萄园,事故时正值葡萄秋收的大忙季节,薄立梅住院期间葡萄园雇工费共计人民币2550元;5、2013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开发区分部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实,电动三轮车核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6、原告薄立梅出具的天津市公交汽车客票报销凭证证实,事故后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0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2013年3月19日刘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事故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通管理部门���定,被告郭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系被告郭丽所驾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薄立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薄立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郭丽、刘鹏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及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郭丽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209.15元;误工费人民币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财产损失其中三轮摩托车损失人民币1000元;葡萄损失400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电子称一台损失价值人民币160元;太阳伞一把损失价值人民币14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事故中受损的电子称、太阳伞及葡萄的价值证明,但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大队2013年9月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上述物品受损是事实,且原告薄立梅对电子称、太阳伞要求赔偿的数额合理,要求赔偿的葡萄数量及价值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对此被告郭丽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薄立梅主张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的需要护理及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原告薄立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薄立梅主张三轮摩托车是4500元购买的,仅使用了一年多,现已全部报废,应按照原价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薄立梅未能向���院提供该车的购买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定损价值是1000元,故依据定损,该车的赔偿数额应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告薄立梅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0元的主张,是按照住院17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的,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850元。关于原告薄立梅在其住院期间两个孩子在茶淀派出所幼儿园就餐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薄立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和此次事故给原告薄立梅造成的伤害后果,对此本院不予考虑。��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薄立梅医疗费人民币三千二百零九元一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八百五十元;误工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葡萄损失人民币二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薄立梅三轮摩托车损失人民币一千元;电子称损失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太阳伞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薄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元由原告薄立梅负担人民币三百四十五元(已交纳),被告郭丽负担人民币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时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