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中行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秦功君诉广德县人民政府林权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功君,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政府,李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宣中行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功君,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葛建荣,县长。委托代理人:石玮,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友顺,该县林业局林政股副股长。一审第三人:李春华,男,194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功君因诉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林权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3)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功君,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玮、陈友顺,一审第三人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秦功君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本案协调处理,本院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协调处理,故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现因多次协调未果,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恢复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春华系广德县誓节镇原界岭村鲁家湾村民组村民。1993年4月27日鲁家湾村民组征得本组村民的同意,将坐落在“七亩冲”(实为“八亩冲”)的68.2亩的荒山承包给界岭村外资林场经营,双方签订了《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村民组对主伐纯利按30%分成。合同后附有加盖界岭村第四村民组公章及李春华在内的第四村民组村民签名认可的《第四村民组外松株、亩、人口数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明确记载68.2亩荒山中有李春华的自留山15.2亩,已种植外国松幼苗1854株。2001年界岭村并于誓节镇牌坊村(现为牌坊社区)。2004年11月15日原誓节镇界岭村外资林场与黄海松签订了《誓节镇牌坊村(原界岭村)荒山造林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外资林场的465亩“世行”贷款造林山场转包给黄海松,其中包含上述明细表中鲁家湾村民组的林地68.2亩。2006年1月27日黄海松又将原外资林场的465亩林地转包给秦功君,并签订了《山场转承包合同》。2008年广德县进行林权改革工作,2008年6月5日鲁家湾村民组召开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誓节镇牌坊村鲁家湾村民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推选喻家德、孙德祥、余光娣、杜德田为本组林改代表。会后开始对本组的户数、人口及山场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并对所有山场进行了现场调查、勘界、面积勾绘、林地状况登记等发证前的准备工作,重新确认和完成了包括李春华在内的鲁家湾村民组村民林地承包经营手续。2008年8月20日,县林业主管部门在鲁家湾村民组张贴公示了林权登记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广德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09年5月向李春华颁发了《林权证书》。2010年3月30日鲁家湾村民组村民喻家旺以受李春华等12户村民代表的委托为由,向广德县林业局申请办理坐落在誓节镇牌坊社区鲁家湾村民组“八亩冲”面积为60亩的外松采伐许可手续,2011年1月18日广德县林业局批准了该申请,并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秦功君持此采伐许可证在砍伐李春华自留山上的7亩外松时,遭到李春华的阻拦。经誓节镇政府调解处理未果,秦功君于2013年5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李春华持有的证号为03425230301GDYMSY11625的林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93年4月27日鲁家湾村民组与界岭村外资林场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及附件,本案争议的坐落在誓节镇牌坊社区鲁家湾村民组“八亩冲”的面积7亩的外松林地所有权属鲁家湾村民组集体所有,该林地的使用权属于李春华。广德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鲁家湾村民组制定的林权改革方案和鲁家湾村民组前期开展的基础工作,在公示期限内没有收到异议的情况下,报经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批准,为第三人李春华颁发林权证,并无不当。2004年11月15日誓节镇原界岭村外资林场与黄海松签订《誓节镇牌坊村(原界岭村)荒山造林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外资林场的465亩“世行”贷款造林山场转包给黄海松,其中包含李春华所在的鲁家湾村民组的林地68.2亩,2006年1月27日黄海松将该林地转包给秦功君,并签订了《山场转承包合同》。该山场转包给黄海松和秦功君,均没有征得鲁家湾村民组及李春华的同意。现原告秦功君持其与黄海松之间签订的《山场转承包合同》主张本案争议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并请求撤销广德县人民政府为李春华颁发的《林权证》。对就本案争议的林地上面的林木是否享有所有权,秦功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待确权后,方可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权变更登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秦功君现诉讼请求撤销广德县人民政府为李春华颁发的林权证,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秦功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功君负担。上诉人秦功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的发证行为,系在上诉人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之后。发证的法律后果,是将上诉人对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确认为一审第三人所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1)林权改革工作方案未经过三分之一村民同意;(2)林权公示未满30日期限。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广德县人民政府为李春华颁发的《林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在二审中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相同。一审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及会议记录,证明李春华所在的誓节镇牌坊社区鲁家湾村民组制定了林业改革工作方案。2、《农户家庭基本情况登记表》、《小班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鲁家湾村村民人口基本情况和承包山场数量、地理位置情况。3、外业勘界登记簿及附图,证明对李春华所承包的山场的勘界,得到了村民组的认可。4、林权登记公示证明,证明对登记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5、林权登记申请及审批材料,证明本案诉争的林地由李春华在2008年8月29日申请登记,林权登记履行了外业勘察及审核等程序。6、李春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春华的身份情况。7、《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李春华与所在村民组签订了合同,对争议山场享有合法的经营权。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证明被诉颁证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正确。一审原告秦功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广德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二初字第003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为此事秦功君曾提起过民事诉讼,后撤诉。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秦功君的身份。3、《公证书》、《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的山场于1993年4月发包给誓节镇原界岭村外资林场造林。4、《誓节镇牌坊村荒山造林转包合同书》,证明2004年11月15日合同权利转包给黄海松。5、《山场转承包合同书》及付款明细表,证明2006年1月27日黄海松将争议山场转包给秦功君,得到了村民组的认可。6、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林业部门向秦功君核发了采伐许可证。7、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证明秦功君因林权纠纷向誓节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的事实。一审第三人李春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一份,证明李春华于1983年对争议山场拥有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2、《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报批材料复印件,证明秦功君持有的该采伐许可证里面包含李春华承包的林地。2011年1月16日前秦功君已经知道广德县人民政府为李春华颁发了林权证,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上诉人秦功君通过转包受让的原誓节镇界岭村第四村民组68.2亩山场上的林木(外松),除一审第三人李春华15.2亩山场的林木没有砍伐,其余林木均已砍伐,并按照原合同林木主伐收益7:3分成的约定,与第四村民组村民均已分配完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德县人民政府为李春华颁发证号为03425230301GDYMSY11625小地名为八亩冲的《林权证》,权属来源是否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秦功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993年4月原誓节镇界岭村与界岭村外资林场签订的《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2004年11月15日界岭村外资林场与黄海松签订的《誓节镇牌坊村荒山造林转包合同书》、2006年1月27日黄海松与秦功君签订的《山场转承包合同书》及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证号为03425230301GDYMSY11625小地名为八亩冲的山场林权证,证载林地所有权来源于一审第三人李春华持有的1982年《自留山使用证》;其林木所有权来源于1991年原界岭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组织原界岭村第四村民组村民在八亩冲68.2亩自留山场上进行的项目造林,其中李春华《自留山使用证》上的面积为15.2亩。1993年4月经原誓节镇界岭村第四村民组及李春华在内的第四村民组村民同意,将该山场的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包给原界岭村外资林场,承包年限为30年,至2023年12月31日止。该山场林木所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伐收益由原界岭村外资林场与第四村民组村民按照7:3分成。后因该山场的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几经转包,2006年上诉人秦功君取得该山场的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2008年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进行林权改革,对该山场重新登记发证时,未查清上述事实,将该宗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确认为李春华所有并登记在李春华的林权证内,该登记发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秦功君请求撤销广德县人民政府为李春华颁发的林权证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3)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李春华颁发的证号为03425230301GDYMSY11625《林权证》。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广德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谢 振代理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