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张某,陕西省紫阳县汉王镇西河村八组。被告胡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009年3月份,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说后撤诉,2010年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下达了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两次起诉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款2万元。被告胡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9年和2010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与被告离婚,撤诉和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双方于2009年3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起诉被告胡某离婚,分居已超两年,且被告胡某亦同意离婚,依法应准许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婚后借款3000元和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民代理审判员 曹俊杰人民陪审员 王子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江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