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小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杨小林,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996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436193-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志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小林,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216345-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庞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有亮,男,1969年2月1日出生,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与被告杨小林、被告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强、被告杨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山、被告城建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吉运集团诉称:2011年3月16日,杨小林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型号为HZS180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合同期限24个月,自2011年4月1日到2013年3月31日,每月25日前还款60990元。但是杨小林没有如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至今尚欠欠款961404元。城建重工公司是本合同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961404元(含租金426425元、租金滞纳金427252元、管理费4400元、租金的租利费93574元、月专项欠款租利费9753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小林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租金426425元;原告主张中的其他款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除租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要么主张违约金要么主张实际损失,但是原告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杨小林大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有部分延迟给付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表示异议,即使被告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也没有控制违约情况发生;原告要求我方支付除租金之外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我方怀疑原告通过恶意方式欲获取不合法的收入。被告城建重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出租人(甲方)吉运集团与承租人(乙方)杨小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混凝土搅拌站,型号HZS180,价格1850000元;乙方负责与卖方约定交货及运输方式,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负责与卖方约定交货及运输方式,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因不可抗力延迟运输、卸货等不属于甲方原因而造成的租赁物的迟延交货或不能交货,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租赁物由乙方根据规定进行商检,并将商检结果于商检后1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只负责给乙方融资,对乙方与厂家任何纠纷不负责任;不论发生上述任何情况,均不免除乙方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本合同期限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31日,还租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总租金1463765元,月租金60990元,每月25日前为乙方还款日期;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如乙方每月25日前不能及时交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或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一方偿还租金及合同其他义务;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可向甲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城建重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吉运集团出具了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为杨小林以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作担保。签约后,吉运集团履行了融资义务,杨小林收到了租赁设备。至今,杨小林尚欠吉运集团租金426425元未付,故吉运集团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吉运集团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交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吉运集团与杨小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融资义务,而杨小林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吉运集团据此要求杨小林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滞纳金、租利费或管理费的支付作出了约定,故吉运集团要求杨小林支付租金滞纳金、租利费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建重工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作为杨小林上述租金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小林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四十二万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二、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小林追偿;四、驳回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零七元,由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杨小林、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