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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杭州晔劲贸易有限公司与任志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晔劲贸易有限公司,任志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杭州晔劲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琪。被告任志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全啟。原告任志翔诉被告杭州晔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晔劲公司诉任志翔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案合并审理,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志翔的委托代理人韩全啟、晔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志翔诉称:我于2011年12月8日经招聘进入晔劲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岗位为业务员,月基本工资为7800元,每月20日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中旬开始,晔劲公司无故拒绝我继续工作,并在2013年2月18日将我驱逐出工作岗位,已经事实上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晔劲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我2013年1月和2月基本工资共计15600元。我在实际工作中休息日出差工作合计10天,晔劲公司没有依法及时足额支付我加班费。我在晔劲公司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晔劲公司没有安排我年休假,也从未支付过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晔劲公司没有为我交纳2012年5月、2013年1月和2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应依法承担补缴的法律责任,并承担我不能正常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晔劲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2月拖欠工资15600元;2、晔劲公司支付我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172元;3、晔劲公司支付我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85800元;4、晔劲公司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元;5、晔劲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400元;6、晔劲公司支付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元;7、晔劲公司为我补缴2012年5月、2013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晔劲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招聘任志翔进入公司工作,约定底薪每月1780元,根据业务表现再另行发放绩效奖金。公司要求任志翔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任志翔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签署。任志翔在本职岗位上表现极其不负责任,导致其负责采购外销的产品出口后均遭国外客户退货,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达20万以上。在办公室工作期间,任志翔整天用公司提供的办公条件,在工作时间看电影、打私人电话等,还扰乱其他同事正常工作。因此,公司在2012年12月通知任志翔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要求其不要再来公司。但任志翔在2013年1月还多次到公司办公场所吵闹,为此,公司多次报警。任志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赔偿。公司认为,本案中因任志翔不愿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已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判决:1、公司无需支付任志翔2013年1月及2月份工资9951.72元;2、公司无需支付任志翔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余额68035.78元;3、公司无需支付任志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73.28元;4、公司无需为任志翔补缴2013年5月、2013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任志翔承担。任志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2、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晔劲公司没有为任志翔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3、出差旅费报销单,证明任志翔存在加班的事实。4、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回单,证明任志翔月工资数额及晔劲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晔劲公司违法解除与任志翔劳动关系的事实。6、出警记录,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付时间。晔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夏银行电子单和财务账单付款凭证,证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任志翔工资。业务员是基本工资+奖金提成。劳动者工作表现糟糕,不可能有奖金,只能有基本工资。2、电子邮件,证明任志翔工作表现不符工作要求,2013年1月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3、工资明细、工资卡明细,证明支付的工资款中包括了差费用等报销款。经庭审质证,晔劲公司对任志翔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性无异议,任志翔对晔劲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任志翔提供的证据3及晔劲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晔劲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成立。任志翔进入晔劲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晔劲公司支付任志翔工资至2012年12月,并为任志翔缴纳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已参保但未到账。2013年2月18日,晔劲公司向任志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1)因你在职期间拒绝与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你在工作当中出现重大错误,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公司年度岗位考评及员工守则要求。现公司决定从2012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办理交接后离开公司”,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任志翔不服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杭滨劳仲案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裁决:1、由晔劲公司支付任志翔2013年1月及2月份工资9951.72元;2、晔劲公司支付任志翔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2月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余额68035.78元;3、晔劲公司支付任志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673.28元;4、晔劲公司为任志翔补缴2012年5月、2013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任志翔自行缴纳;5、驳回任志翔的其他仲裁请求。晔劲公司、任志翔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晔劲公司支付任志翔工资情况如下:2012年4月25日实发工资4324元;2012年5月21日实发工资7747元;6月20日实发工资6819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报销费2159元,出差补贴360元,其他补贴500元,扣除社保200元;7月20日实发工资6439.48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报销费2050元,出差补贴90元,其他补贴500元,扣除社保200.52元;8月20日实发工资5933.48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报销费1004元,出差补贴630元,其他补贴500元,扣除社保200元;9月20日实发工资7550.48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报销费2621元,出差补贴630元,其他补贴500元,扣除社保200.52元;10月31日实发工资2701.48元,11月2日实发工资1780元;11月20日实发工资10661.48元;12月20日实发工资5368.48元;2013年2月1日实发工资8610.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任志翔主张为2011年12月9日,晔劲公司主张为2012年10月。本院认为,任志翔的主张与晔劲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成立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晔劲公司的主张与其支付任志翔工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晔劲公司工资发放情况及成立时间,认定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任志翔主张为2013年2月18日,晔劲公司主张为2012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应以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晔劲公司未提供其于2012年12月31日向任志翔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据,故确认晔劲公司实际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即2013年2月18日。关于任志翔的月工资数额,晔劲公司主张月工资为1780元,任志翔主张月工资为7800元。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月工资的主张与双方认可的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明细不符,不予采纳,根据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明细,任志翔基本工资为4000元,其他补贴为500元,其他为报销费及出差补贴,故认定任志翔的月工资为4500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晔劲公司依法应支付任志翔劳动解除前的劳动报酬,故对任志翔要求晔劲公司支付2013年1月及2月份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晔劲公司应支付任志翔的工资为8586.21元(4500×2-4500÷21.75×2)。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晔劲公司未提供任志翔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对任志翔要求晔劲公司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2月17日二倍工资余额的请求,予以支持。晔劲公司应支付任志翔的二倍工资余额为40086.21元(4500×7+8586.21)。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晔劲公司未提供任志翔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中重大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及年度岗位考评及员工守则等证据,故认定晔劲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任志翔劳动关系行为为违法解除,故对任志翔要求晔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晔劲公司应支付任志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9000元(4500×1×2)。任志翔与晔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晔劲公司应依法为任志翔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社会保险费虽已参保但未缴费,故任志翔要求晔劲公司补缴2012年5月、2013年1月、2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任志翔未提供加班证据,故对其要求晔劲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任志翔于2012年在晔劲公司连续工作尚未满12个月,任志翔要求晔劲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任志翔要示晔劲公司为其支付失业者保险待遇损失及晔劲公司支付公司成立前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一)》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晔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志翔2013年1月及2月工资8586.21元。二、杭州晔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志翔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40086.21元。三、杭州晔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任志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四、杭州晔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任志翔补缴2012年5月、2013年1月、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任志翔自行缴纳。五、驳回任志翔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任志翔负担5元,由杭州晔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任志翔、杭州晔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