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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周红花与许国强、许爱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花,许国强,许爱莲,陈国珍,周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977号原告周红花。委托代理人曹国荣。被告许国强。被告许爱莲。被告陈国珍。被告周惠芳。原告周红花与被告许国强、许爱莲、陈国珍、周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国强与被告许爱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珍与被告周惠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许国强与被告陈国珍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口头承诺二个月后归还。二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在到期后,二被告均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之后,虽经原告催讨,但未果。故要求依法判决令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按照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到2013年10月16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63000元。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国强、被告陈国珍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许国强与被告许爱莲系系夫妻关系,被陈国珍与被告周惠芳系夫妻关系。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许国强与被告许爱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国珍与被告周惠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许国强与被告陈国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二分计算,出具了借条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证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许国强与被告陈国珍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借条中未写明二分是年息还是月息,只能以年息二分计算。被告许国强与被告许爱莲,被告陈国珍与被告周惠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国强、许爱莲、陈国珍、周惠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