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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少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邱泗全、邱传银、陈素珍与何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泗全,邱传银,陈素珍,邱敏,邱菊,邱佳诚,何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少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泗全。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传银。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珍。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敏。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菊。法定代理人邱泗全。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佳诚。法定代理人邱泗全。委托代理人赵宗科,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六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委托代理人周钢,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瑞祥大厦*楼。负责人孔高,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邱泗全、邱传银、陈素珍、邱敏、邱菊、邱佳诚(以下简称邱泗全方)因与被上诉人何龙,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泗全方的委托代理人赵宗科,被上诉人何龙的委托代理人周钢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何龙驾驶川ALP1**雪弗兰车经成仁线由华阳方向驶向成都方向,行至中和老车站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邱泗全驾驶的川AW92**微型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邱泗全受伤。邱泗全当日被送往华西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足内踝及右第1趾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左足外侧软组织挫裂伤。2006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91天,出院医嘱及建议: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及支架,门诊随访,出院后1月复诊。后邱泗全于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3月27日转入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粹性骨折支架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左腓骨远端粉粹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左踝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补钙;2、口服药物对抗;3、术后2周拆线;4、每月复查X片,看骨折愈合情况;5、门诊随访。邱泗全本人支付了医疗费为2481元。2006年8月1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06-33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邱泗全代理人申请,2007年1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07]临鉴12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邱泗全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九级)、X级(十级)。经邱泗全代理人申请,2007年7月1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鼎诚鉴[2007]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邱泗全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何龙申请对邱泗全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153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邱泗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原审法院另查明,邱泗全于1965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三合镇马骡村四组9号。丘(地)权020296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中和镇化龙村8社3幢2单元5层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邱泗全,2006年3月15日双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双国用(2006)第04639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坐落双流县中和镇新下街132号3幢2单元5层9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邱泗全,2007年10月31日,成都家益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双流县中和街道化龙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邱泗全于2003年12月8日在双流县中和镇化龙村8社馨康花园购3幢2单元5层9号住宅一套,于2004年1月11日入住至今。2007年10月29日,成都家益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邱泗全于2004年4月购买双流县中和镇新下街132号3幢2单元5层9号住宅,现在所购上述房屋居住。2007年10月31日,双流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实邱泗全在其辖区中和镇化龙村8社馨康花园购3幢2单元9号居住。2010年8月19日,中和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实邱泗全居住在其辖区新下街(村)132号。邱传银、陈素珍系邱泗全的父母,两人户籍均登记为农村居民,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邱泗全与张素琼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邱敏、邱菊、邱佳诚。事故发生时,邱菊就读于双流县中和小学双龙校区,邱佳成就读于双流县中和曙光幼儿园。邱泗全于2007年8月1日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起诉何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7年9月29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向邱泗全及委托代理人、何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制作询问笔录,告知邱泗全起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必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邱泗全要求其母亲陈素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于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放弃,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遂追加陈素珍为原告,并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双流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邱泗全不服该判决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成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何龙赔偿邱泗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452.04元,何龙赔偿陈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元。何龙按二审判决共支付了邱泗全67452.04元。邱泗全、陈素珍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川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指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9)成民再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邱泗全、陈素珍提出撤诉申请,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双流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邱泗全、陈素珍撤回起诉。后邱泗全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锦江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后邱泗全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何龙是川ALP1**雪弗兰车的车主,该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8年5月2日,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全额向何龙进行了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邱泗全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何龙常住人口信息、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工商信息、中和派出所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何龙《承诺书》、363医院病情证明等相关病历资料、华西医院病情证明等相关病历资料、(2007)双流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再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2010)双流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裁定书》、邱泗全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成都家益阳光物管公司的证明、双流县中和小学的证明、双流中和曙光幼儿园的证明、收条五张、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收据2张、赔偿计算书2张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何龙驾驶川ALP1**雪弗兰汽车与邱泗全驾驶的川AW92**微型客车相撞,致邱泗全受伤,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何龙应承担邱泗全因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川ALP1**雪弗兰汽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全额向投保人何龙进行了赔付,故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二、邱泗全因交通事故受伤,邱泗全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主张的医疗费24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2元、续医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何龙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邱泗全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邱泗全住院100天计算,邱泗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0天=2000元。(二)护理费。邱泗全按6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何龙认可50元/天的标准,邱泗全住院治疗100天,参照2006年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审法院确定邱泗全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天×50元/天=5000元。(三)残疾赔偿金。邱泗全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邱泗全提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载明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为邱泗全,双流县中和街道化龙社区居委会、成都家益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流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邱泗全在事故发生前就在双流中和镇购买房屋并以其为经常居住地,说明邱泗全并非是以土地耕作作为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关于计算赔偿的年度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发回重审,因此重新启动了一审程序,邱泗全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做出,故应当将重新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即2011年度标准,作为邱泗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1538号司法鉴定书,对邱泗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鉴定机构只能对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作出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当由法院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邱泗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故邱泗全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11%=39377.8元。(四)误工费。邱泗全有劳动能力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工资标准最低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118元计算。邱泗全提交的华西医院及三六三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出院医嘱未涉及邱泗全出院后休息时间问题,邱泗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况,因何龙表示认可邱泗全的误工时间为住院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07年1月26日,故邱泗全的误工费为21118元÷365天×182天=1053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邱泗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邱传银、陈素珍系邱泗全的父母,邱敏、邱菊、邱佳诚系邱泗全的未成年子女。根据《中华人民中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邱传银、邱敏、邱菊、邱佳诚未在知道邱泗全损害后果发生后一年内向何龙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2007年9月29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向邱泗全及委托代理人、何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制作询问笔录,告知邱泗全起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必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邱泗全明确表示放弃邱传银、邱敏、邱菊、邱佳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意思表示对邱泗全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对邱传银、邱敏、邱菊、邱佳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陈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邱泗全之母陈素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育三个子女。陈素珍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生活费,从定残时起算。邱泗全第一次定残时陈素珍约63岁,扶养年限按17年计算。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年,被扶养人陈素珍生活费计算标准为4675.5元/年×17年÷3人×11%=2914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83164.8元,应由何龙赔偿,因何龙已支付邱泗全67452.04元赔偿金,还应支付邱泗全赔偿金15712.7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泗全、陈素珍赔偿金15712.76元。二、驳回邱泗全、邱传银、陈素珍、邱敏、邱菊、邱佳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邱泗全、邱传银、陈素珍、邱敏、邱菊、邱佳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2、一审法院未认定邱传银、陈素珍、邱敏、邱菊、邱佳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3、一审法院计算邱泗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比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当的问题。经查,因上诉人邱泗全提交了两份伤情鉴定结论,该两份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不能作为认定邱泗全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何龙的申请同意对邱泗全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且经邱泗全同意重新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实的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提出不应采信鉴定结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一审法院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邱泗全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因邱泗全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提交的华西医院及三六三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出院医嘱未涉及邱泗全出院后休息时间,邱泗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况,因而,一审法院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工资标准最低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07年1月26日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比例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国家标准GB18667—2002附录B中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按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公式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比例为11%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比例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邱传银、邱敏、邱菊、邱佳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邱泗全方第一次起诉时虽然放弃了主张邱传银、邱敏、邱菊、邱佳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但因本案一、二审判决后,经再审、两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审理,上诉人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有权就自己以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和调整,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主张邱传银、邱敏、邱菊、邱佳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支持上诉人邱传银、邱敏、邱菊、邱佳诚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经查,上诉人邱传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邱泗全第一次定残时邱传银约64岁,扶养年限按16年计算,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被扶养人邱传银生活费计算标准为4675.5元/年×16年÷3人×11%=2742元;被抚养人邱敏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邱敏生活费计算标准为13696元/年×1年÷2人×11%=753元;双流县中和小学双龙校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被抚养人邱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学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邱菊生活费计算标准为13696元/年×9年÷2人×11%=6779元;双流县中和曙光幼儿园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被扶养人邱佳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该幼儿园就读,被扶养人邱佳诚的生活费计算标准为13696元/年×13年÷2人×11%=9792元。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4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2元、续医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9377.8元、误工费10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陈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2914元、邱传银被扶养人生活费2742元、邱敏被抚养人生活费753元、邱菊被抚养人生活费6779元、邱佳诚被抚养人生活费9792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3230元,应由被上诉人何龙赔偿,因何龙已支付邱泗全方赔偿金67452.04元,其还应支付邱泗全方赔偿金35777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支持上诉人邱传银、邱敏、邱菊、邱佳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邱泗全、邱传银、陈素珍、邱敏、邱菊、邱佳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何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泗全、陈素珍赔偿金15712.76元”为: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泗全、邱传银、陈素珍、邱敏、邱菊、邱佳诚各项损失共计357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由上诉人邱泗全、邱传银、陈素珍、邱敏、邱菊、邱佳诚承担500元,被上诉人何龙承担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俐审判员  周 岷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炀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