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如武、王兴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如武,王兴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委托代理人王伟森。委托代理人曾令晖。被告唐如武。被告王兴琼。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唐如武、王兴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如武、王兴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唐如武、王兴琼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如武、王兴琼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0.95%,唐如武、王兴琼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其他义务。合同还约定如唐如武、王兴琼迟延付款,应向瀚华贷款公司加付罚息;唐如武、王兴琼违约,应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唐如武、王兴琼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唐如武、王兴琼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唐如武、王兴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判令唐如武、王兴琼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906.49元,逾期利息2435.06元、罚息733.37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共计88074.92元,从2013年4月17日至唐如武、王兴琼结清所有欠款时的利息、罚息;2、判令唐如武、王兴琼承担违约金30000元、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邮寄快递费22元,律师代理费3396元及瀚华贷款公司支出的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判令唐如武、王兴琼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唐如武未作答辩。被告王兴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唐如武、王兴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如武、王兴琼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9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0.95%,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唐如武、王兴琼违约,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唐如武、王兴琼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还款计划表》载明:唐如武、王兴琼的150000元借款分9期归还,第1期归还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第9期归还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2012年9月17日瀚华贷款公司向唐如武、王兴琼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唐如武、王兴琼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款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84906.49元,逾期利息2435.06元、罚息733.37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后瀚华贷款公司通过向成都市新都区天缘路二段212号时代名邸1栋2单元5层12号邮寄《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的方式,告知唐如武、王兴琼需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支付剩余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2012年10月31日,瀚华贷款公司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唐如武、王兴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3396元。另查明,瀚华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瀚华贷款公司原名称为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名称为瀚华贷款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唐如武、王兴琼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唐如武、王兴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唐如武、王兴琼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唐如武、王兴琼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也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唐如武、王兴琼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唐如武、王兴琼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瀚华贷款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故要求唐如武、王兴琼承担3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已约定借款人如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合同已经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借款人另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唐如武、王兴琼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唐如武、王兴琼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用等费用。瀚华贷款公司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其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396元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川价发(2008)264号文件的规定(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的部分按4%收取)。瀚华贷款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唐如武、王兴琼送达《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支付特快专递费22元,符合合同约定,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唐如武、王兴琼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396元、特快专递费2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如武、王兴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906.49元,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4月16日利息2435.06元,罚息733.37元,以及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0.9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0.95%加收50%计算);二、被告唐如武、王兴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特快专递费22元;三、被告唐如武、王兴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396元;四、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如武、王兴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146元,三项合计4476元,由被告唐如武、王兴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瞵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