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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澄法隆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文彬与陈少群、许白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彬,陈少群,许白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澄法隆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文彬。委托代理人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原告王文彬诉被告陈少群、许白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彬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群、许白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彬诉称,被告陈少群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被告陈少群应于2014年1月3日前分十个月将借款全部付还原告。按照约定,被告陈少群应于2013年4月3日还款68000元、2013年5月3日还款66000元、2013年6月3日还款64000元、2013年7月3日还款62000元、2013年8月3日还款60000元、2013年9月3日还款58000元、2013年10月3日还款56000元、2013年11月3日还款54000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52000元、2014年1月3日还款50000元。借款部分到期后,被告陈少群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为躲避债务逃匿不知去向,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被告陈少群与被告许白薇系夫妻关系,借款也发生在陈少群与其妻子许白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白薇对被告陈少群的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少群立即偿还原告王文彬借款5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许白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文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少群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少群诉讼的主体资格;3、被告许白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许白薇诉讼的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少群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的事实。6、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店市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少群、许白薇的夫妻关系及两人现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陈少群、许白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作陈述和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陈少群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少群承诺于2013年4月3日还款68000元、2013年5月3日还款66000元、2013年6月3日还款64000元、2013年7月3日还款62000元、2013年8月3日还款60000元、2013年9月3日还款58000元、2013年10月3日还款56000元、2013年11月3日还款54000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52000元、2014年1月3日还款5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陈少群的还款承诺。但被告陈少群借款后没有履诺,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少群与被告许白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此外,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汕澄法隆民初字第34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陈少群所有的粤DF86**“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粤DD81**“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粤DV94**“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粤DQ63**“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依法查封被告许白薇所有的粤DEF7**“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粤DU4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粤DX67**“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粤DG04**“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少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少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虽同意被告陈少群的还款承诺,但被告陈少群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下落不明,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少群付还全部借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陈少群、许白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的被告许白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文彬借款59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白薇应对被告陈少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2230元,由被告陈少群、被告许白薇共同承担。原告王文彬已向本院预交7380元(受理费48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260元)并同意不再退回,被告陈少群、许白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850元并直接付还原告王文彬垫付的费用7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楠审 判 员  陈浩然人民陪审员  黄克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