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荣胜。委托代理人:谭启仁。被告:浙江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卫英。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之毅。委托代理人:徐策。委托代理人:赵铭。原告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闻公司)、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送达。后于2013年10月9日正式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启仁、被告新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喜得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博公司起诉称:两被告为承办首届《浙江日报》生态年货嘉年华展览会的需要,签订《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合作协议书,共同策划、公开发布含有主办单位、支持单位、组织方式、媒体宣传等虚假招展广告内容的广告宣传资料,承诺被告新闻公司先期投入62万元的广告资源和被告喜得宝公司先期投入40万元资金为与原告合作承办展览会,并以此为条件要求原告出资参展费和利润提成共计15万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喜得宝公司签订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协议并预缴按100家企业、每家企业按招展宣传广告规定的500元的参展费共计5万元。在执行协议的过程中,两被告未兑现招展广告宣传中的具体内容和先期投入62万元的广告资源、40万元资金等具体签约条件,喜得宝公司也未按合作协议与主办方浙江日报报业集团签订相关协议,属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违约行为。具体表现为:1、首届《浙江日报》生态年货嘉年华展览会实际主办单位是浙江日报而不是广告宣传所称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以及喜得宝公司未按协议第一条与主办方浙江日报报业集团签订相关协议属于协议违约。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于2012年9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活动由浙江日报主办,浙江日报系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下属单位”。显而易见宣传广告内容中宣称主办单位浙江日报报业集团属于虚假宣传。喜得宝公司未按协议规定与主办方签订有关协议,属于违约行为。2、两被告在广告宣传中称“支持单位: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食品卫生安全监督局、浙江省消费者协会”以及“得到省级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属于虚假宣传。2013年7月15日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经济检查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9月29日,浙江省商务厅回函称“我厅未曾以任何书面形式作为该展览活动的支持单位”,同日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复函称“浙江省消费者协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已于2006年12月5日更名为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名后,不再以浙江省消费者协会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2012年10月8日,浙江省农业厅复函称“我厅未曾作为支持单位支持首届《浙江日报》生态年货嘉年华展览活动”。此外,浙江省食品卫生安全监督局无此单位。下城区工商局就当事人新闻公司和喜得宝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3、广告宣传资料称组委会“邀请全国各地名特优产品生产企业参展。展会招展方式是以每一个县(市、区)组团方式参加,主要由各县(市、区)相关部门负责推荐产生,每个县(市)展会数为5-10个展位”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虚假宣传。4、广告宣传资料称:《浙江日报》将以旗下几十家媒体高密度宣传作为强大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虚假宣传。5、两被告签订的《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合作协议书承诺的“展会需要先期支付的资金,其中浙江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投入刊例价为62万元的广告资源,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投入40万元资金”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协议违约行为。两被告策划制作并向原告提交的招展广告宣传中确定的具体内容和两被告承诺102万元的前期投入是否属于合同法所称要约并视为喜得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条款,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依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作为要约。由于广告宣传中确定的具体内容以及两被告签订协议承诺先期投入刊例价为62万元的广告资源和40万元资金的内容具体明确,已经构成了要约,依据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合同条款。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喜得宝公司与新闻公司签订《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合作协议书,就组建《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组委会、展会开支承担和利润分配方案、广告资源分配等事项做出约定。首届《浙江日报》生态年货嘉年华的招展资料对展会时间、地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招展方式、收费方式等内容作出了说明。由此可见,新闻公司必须对策划、制作、发布虚假广告宣传造成的后果以及造成喜得宝公司的合同违约共同承担责任。2012年2月29日在(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庭审笔录中,喜得宝公司称“宣传手册是我方印刷的”与事实相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构成自认。喜得宝公司证明《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活动组委会于2012年11月开始招展工作,其拓展宣传资料由展会承办单位之一的喜得宝公司自行设计、印刷、发放。依据已生效的(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在本案反诉中,喜得宝公司请求农博公司履行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中关于“农博公司自行组织浙江农博为主体的100家企业参展,向喜得宝公司缴纳15万元的参展费和利润提成”的协议内容。法院认为,喜得宝公司未举证证明组织企业参展系农博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在喜得宝公司主张涉案展览会存在严重亏损的前提下,其要求农博公司缴纳利润提成等费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喜得宝公司已按100家参展企业、每家企业收取参展费即招展广告宣传中展会收费方式每个企业缴纳展会管理费500元计5万元向原告收取没有依据,应予退还。并承担按银行2010年12月-2013年11月同期存款利率三年期年利率3.85%计算为5775元,合计55775元。由于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属于协议违约,原告也不承担宣传广告和协议规定应缴纳的10%营业款项的义务。依据喜得宝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16日农博公司营业款明细证据,要求喜得宝公司退还原告营业款1769元并无不当。新闻公司与喜得宝公司共同实施虚假宣传,应共同承担退还原告预缴的参展费和利润提成5万元及同期利息5775元的连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提交《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喜得宝公司退还原告预缴的参展费5万元和赔偿同期利息损失5775元合计55775元,被告新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喜得宝公司退还原告营业款1769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闻公司答辩称:1、新闻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书面、口头合同,也不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2、原告已就同一事实两次向法院起诉,一次自行撤诉,另一次被法院驳回,这次在无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起诉,明显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损害了新闻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喜得宝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明显的原告滥用诉权的一案多诉,或者属于实质上的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程序原则的行为。根据(2011)杭下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两审法院均对原告所诉事实进行实体处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2)浙杭商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农博公司和喜得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内容明确。农博公司认为由于喜得宝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导致其对主办单位、支持单位等内容的理解产生重大误解,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喜得宝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相关内容并不属于合同条款,且在合作协议第一条对主办方系《浙江日报》已经进行了明确。农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审查,合作协议中《浙江日报》和宣传资料中的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之不同之处显而易见。农博公司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对前述两者之不同具备基本的区别能力,对自己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农博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后,又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事实依据不足,事实上,根据农博公司庭审陈述,其知道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和宣传资料中载明的不一致是在2010年12月22日,但其在12月25日仍然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喜得宝公司支付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部分参展费,农博公司也没有就该问题向喜得宝公司提出了异议,与常理不符。综上农博公司以自己在签订《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该协议并退还参展费用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相关理论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基于本案原告对本案基础事实的多次诉讼及对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同时,针对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的起诉,被告对该合同有否纠纷及产生纠纷是谁违约产生的事实进行答辩。1、原、被告在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被告在履行该合同中始终依法依约执行,均无原告诉称的事实。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承办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8日《浙江日报》主办的年货嘉年华展览会,被告与主办方《浙江日报》签订有关协议”。该约定表明原告明确知道年货嘉年华展览会的主办方是《浙江日报》社、被告应与主办方《浙江日报》签订相关协议,原告自愿与被告共同履行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条款。该合作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展会如发生亏损,由原告和被告承担;第八条约定:“广告资源分配,其中浙江日报、钱江晚报、今日早报、浙江老年报”四家媒体,并非原告诉称必须有几十家媒体宣传,可见原告诉称不实。该合同第一条也明确约定原告是《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展览会的承办人。必须依法依约与被告共同承担办展的商业风险,因为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展会结束后扣除成本的利润按主办方30%、被告35%、原告35%分成”。由此可见,原告是承办人名符其实,风险共担、利益均分是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现展会因原告违约亏损,其却诉请“赔偿参展费5万元和同期利息损失3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自行组织浙江农博会为主体的100家企业参展,向被告缴纳15万元的参展费和利润提成,被告向原告提供100个标准展位及展台。被告履约向原告提供100个标准展位及展台,为此支付和花费了大量资金及劳力,但原告违约在先,不仅只支付了5万元的参展费,还只组织了不到10%的参展企业,更浪费和挤占了本次展会的标准展位及展台90余个,致使90余个标准展位失去利润提成,这是原告违约造成的事实,是原告的违约使本次展会造成亏损。所以,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证据载明:“当事人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公司否认首届《浙江日报》生态年货嘉年华的广告宣传页由该公司设计、制作,且未发现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公司设计、印刷广告宣传页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当事人从事了利用上述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同意销案”。证明国家法律机构查证喜得宝公司无制作和利用上述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农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策划、制作的广告宣传册1份。证明1、所称主办单位、支持单位、招展方式及《浙江日报》将以旗下几十家媒体高密度宣传作为强大支持等具体内容为虚假宣传;2、被告策划、制作的广告宣传符合合同法第十五条关于商业广告要约规定,视为要约,其相关内容应属于合同条款;3、作为要约的广告宣传内容未兑现属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违约行为。2、被告策划、制作的通知及申请表各1份。证明1、虚假宣传本次活动由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主办,并得到省级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符合合同法第十五条关于商业广告要约规定,视为要约,其相关内容应属于合同条款;2、作为要约的广告宣传内容未兑现属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违约行为。3、两被告签订的《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合作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1、该协议书第四条内容符合合同法第十五条关于商业广告要约规定,视为要约,其相关内容应属于合同条款;2、作为要约的合作协议条款未兑现属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违约行为。4、原告与喜得宝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1、协议中第一条规定喜得宝公司与主办方签订协议未兑现,属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违约行为;2、依据已生效的(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喜得宝公司未举证证明组织企业参展系农博公司的合同义务。据此,喜得宝公司已按100家参展企业、每家企业收取参展费即招展广告宣传中展会收费方式每个企业缴纳展会管理费500元计5万元向原告收取没有依据,应予退还;3、由于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属于协议违约,原告不承担宣传广告和协议规定应缴纳的10%营业款项的义务。依据喜得宝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16日农博公司营业款明细,要求喜得宝公司退还原告营业款1769元。5、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经济检查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1、宣传广告涉嫌虚假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2012年9月29日由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立案;2、实际主办方为浙江日报,宣传广告所称主办方为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为虚假宣传。以下证据6-10为申请法院调取:6、浙江日报报业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主办单位是浙江日报而不是浙江日报报业集团,被告所称主办单位是浙江日报报业集团系虚假宣传。7、新闻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声明。证明《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活动组委会于2010年11月开始招展工作,其拓展宣传资料由展会承办单位之一的喜得宝公司自行设计、印刷、发放。8、浙江省商务厅回函1份。证明虚假宣传事实,被告称没有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9、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复函1份。证明虚假宣传事实,被告称没有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10、浙江省农业厅复函1份。证明虚假宣传事实,被告称没有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11、(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案庭审笔录2份。证明被告承认“宣传手册是我方印制的”,由此证明其虚假宣传广告。12、(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喜得宝公司请求农博公司履行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中关于“农博公司自行组织浙江农博为主体的100家企业参展,向喜得宝公司缴纳15万元的参展费和利润提成”的协议内容,经法院审理认为,喜得宝公司未举证证明组织企业参展系农博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在喜得宝公司主张涉案展览会存在严重亏损的前提下,其要求农博公司缴纳利润提成等费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喜得宝公司的反诉请求,对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新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喜得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经济检查大队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2、《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1、《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主办方系“浙江日报”这一事实原告是明确的;2、合作协议第四条证明原告为自行组织浙江农博会为主体的100家企业参展,原告在招商、媒体宣传方面也是自行的。3、浙江日报社出具的《关于主办年货嘉年华的决定》1份。证明原告是“年货嘉年华”的承办人,同时再次证明原告明知主办人系浙江日报。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原告作为具有完备民事行为的商事主体,应对自己的签订行为承担相应责任。5、《农博公司营业款明细账单》1份。证明原告违约,没有依法履行协议约定。6、申请法院调取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销案审批表各1份。证明喜得宝公司没有设计、制作、印刷原告所提供的宣传资料,工商部门认定其没有从事利用上述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因此批准销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农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新闻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工商部门的调查结论,不能证明该证据系被告制作的,也可能是原告制作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本案涉及的宣传广告系邀约邀请,且该广告针对的对象系参展商,原告系招展方,其对自己行为主体认识错误。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针对的对象系参展商,原告系招展方;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通知并非合同的条款。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主体系两被告,与原告无关;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新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新闻公司也完全履行了和喜得宝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主体系原告和喜得宝公司,与新闻公司无关;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新闻公司完全履行了和喜得宝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明确表明工商部门已撤销案件,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说明被告没有虚假宣传。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宣传资料不是新闻公司制作。对证据8-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由于宣传资料并非被告制作,不能证明被告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新闻公司无关。喜得宝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工商部门调查,结论为喜得宝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新闻公司,且该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任何人都能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约定是喜得宝公司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四条不能证明两被告违背真实诚信原则,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没有履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原告违约没有组织100家企业参加,才导致展览会亏损。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对证据6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说明会展主办单位是浙报集团。对证据7,该证据虽称宣传和印刷资料系喜得宝公司,但根据原告协议约定实际均由原告设计、制作,先垫费用后报销。对证据8-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虚假宣传。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庭审笔录时间为2011年,但在2012年经工商局查证,被告没有制作违法的虚假宣传广告。本院认为:农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12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关于喜得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农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被告没有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和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广告宣传单不是被告制作的”没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经济检查大队“认定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设计、印刷上述广告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喜得宝公司在(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庭审笔录中承认“宣传手册是我方印制的”,构成自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能印证喜得宝公司设计、印刷、发放拓展宣传资料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主办方是浙江日报没有关联性;浙江日报报业集团2012年9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该活动由浙江日报主办,浙江日报系浙江日报报业集团的下属单位”,由此证明被告虚假宣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主办方系浙江日报无关联性;该决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喜得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明显早于该决定,故所谓原告明知主办方系浙江日报缺乏证据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关联性;该判决是针对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作出,未涉及对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和履行协议是否违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违约,没有依法履行协议约定”没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账单证明原告总营业额17686.7元,实际返还15917元,由此证明原告已收到15917元的营业款以及被喜得宝公司按10%提成款扣除1769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有违原告在合作承办协议书中自行组织100家企业参展的约定的履行”;依据已生效的(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喜得宝公司未举证证明组织企业参展系农博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在喜得宝公司主张涉案展览会存在严重亏损的前提下,其要求农博公司缴纳利润提成等费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即便是原告未自行组织100家企业参展和缴纳15万元的参展费和利润提成,也不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新闻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喜得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6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新闻公司与喜得宝公司签订《﹤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合作协议书》,双方就组建《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组委会、展会开支承担和利润分配方案、广告资源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首届《浙江日报》生态年货嘉年华”的招展资料对展会时间、地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招展方式、收费方式等内容作出了说明。农博公司与喜得宝公司就双方合作举办展览会事宜签订《关于浙江农博与杭州喜得宝展览公司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又签订《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办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8日《浙江日报》主办的年货嘉年华合作展览会,喜得宝公司与主办方《浙江日报》签订有关协议;农博公司执行组织浙江农博会为主体的100家企业参展,向喜得宝公司缴纳15万元的参展费和利润提成,喜得宝公司向农博公司提供100个标准展位及展台;展会期间由喜得宝公司统一收费,扣除10%营业款后返还农博公司;农博公司在招商、媒体宣传费、礼品等费用由农博公司先垫付,在展会结束后作为成本向喜得宝公司结算;展会结束后扣除成本的利润按主办方30%、喜得宝公司35%、农博公司35%分成;喜得宝公司与主办方协议规定的媒体刊登内容由农博公司提供。后农博公司向喜得宝公司交付5万元款项。2010年12月22日,浙江日报社作出《关于主办年货嘉年华的决定》,同意举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活动,并由新闻公司、喜得宝公司、农博公司承办。2011年10月8日,农博公司以喜得宝公司发布虚假信息、虚构事实及对农博公司虚假承诺,造成其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与喜得宝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并返还参展费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喜得宝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农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余款10万元。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双方各自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而被法院判决驳回。在该案2012年2月29日的庭审笔录中,喜得宝公司称“宣传手册是我方印制的,但是制作是我方和农博共同制作的,且农博是在2010年11月11日与喜得宝签订合作伙伴关系时就知道了。宣传手册的内容是农博和喜得宝双方确定的”。另查明,在上述判决生效后,2012年8月23日,农博公司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举报喜得宝公司就承办“首届《浙江日报》生态年货嘉年华”展览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该局经立案调查,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为喜得宝公司否认广告宣传页由该公司设计、制作,且未发现该公司设计、印制广告宣传页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当事人从事了利用上述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经审批,该局作出销案处理。在该局调查过程中,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于2012年9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精品年货嘉年华活动”由浙江日报社主办,新闻公司、喜得宝公司、农博公司承办,浙江日报社系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下属单位,新闻公司负责浙江日报的经营工作。新闻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声明,称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活动的拓展宣传资料由展会承办单位之一的喜得宝公司自行设计、印刷、发放,新闻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2013年7月15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经济检查大队又出具情况说明,再次明确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农博公司诉称两被告存在利用招展宣传资料虚假宣传,以及未兑现承诺各自投入先期资金等违约行为,属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返还其预缴的参展费等诉讼请求。两被告提出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因农博公司在前次诉讼中主张撤销权之诉,与本案之诉由并不同,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农博公司与喜得宝公司通过签订涉案《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确立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依据该协议审查农博公司的诉求是否成立,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双方在上述协议中既未约定招展宣传资料由谁设计、印制,也未涉及到农博公司所诉称的虚假宣传内容。由此,农博公司所举证的招展宣传资料相关内容不属于合同条款,通过双方合作协议,无从认定负有招展宣传之义务的当事人以及由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农博公司在得知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与宣传资料中载明不一致的情况下,仍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参展费,也没有就该问题向喜得宝公司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该节事实已被另案所认定。此外,农博公司认为协议第一条中主办方系《浙江日报》,喜得宝公司未按约定与主办方签订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另案中已认定农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尽审查义务,合作协议中的“《浙江日报》”和宣传资料中的“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之不同显而易见,农博公司应具备基本区别能力,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并且,通过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年货嘉年华活动”由浙江日报社主办,新闻公司负责其对外经营工作。因此喜得宝公司与新闻公司签署相关协议亦无不当,不能被认定构成违约。其次,本案中无直接证据可认定招展宣传资料由喜得宝公司单方设计、印制,进而认定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农博公司曾以同一理由主张造成重大误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合作协议。但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没有对喜得宝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作出认定,农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获支持。虽然,喜得宝公司在另案庭审中自认“宣传手册是我方印制的”,但其同时陈述“是我方和农博共同制作的,且农博是在2010年11月11日与喜得宝签订合作伙伴关系时就知道了。宣传手册的内容是农博和喜得宝双方确定的”。结合双方合作承办展览会之客观事实,故仅凭前述单方陈述内容,不足以认定招展宣传资料系喜得宝公司私自、独立制作。后农博公司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立案调查,也未发现喜得宝公司设计、印制广告宣传页的直接证据,不能认定其从事了利用广告宣传资料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销案处理。再者,新闻公司与农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并非涉案《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到该协议条款约束。农博公司认为新闻公司和喜得宝公司均未兑现承诺各自投入先期资金构成违约,而就该部分事实,新闻公司和喜得宝公司另行签署了《﹤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合作协议书》,与农博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故本案中不作审查,且农博公司也不能证明新闻公司收取了其预缴的参展费。综上所述,农博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6元,减半收取619.3元,由原告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余619.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鸿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