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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寿银与贾寿松、吴南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银,贾寿松,吴南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475号原告:陈寿银。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贾寿松。被告:吴南朋。原告陈寿银为与被告贾寿松、吴南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贾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南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银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两被告因承包工程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中3000元借款利息系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金额为97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贾寿松答辩称: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为97000元。借款后,被告贾寿松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000元。现被告贾寿松经济困难,故要求原告免除未付的借款利息,并由其分期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贾寿松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南朋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两被告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同日,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实际给付两被告借款97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7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偿付。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贾寿松要求原告免除未付的借款利息并由其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不同意被告贾寿松该还款方案。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寿银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陈寿银及被告贾寿松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寿松、吴南朋拖欠原告陈寿银借款9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寿松、吴南朋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寿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寿松要求免除借款利息并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寿松、吴南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寿银借款97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贾寿松、吴南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