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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34年10月10日生,汉族,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庞庄煤矿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某,女,195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琪、被上诉人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再婚前,赵某和前妻共生育两女,渠某和前夫共生育三女一子,其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09年2月,赵某离家外出,与渠某分开居住。2009年初,赵某曾诉至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渠某离婚,2009年4月17日,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九民一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某要求与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赵某再次诉至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3月4日,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九民一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赵某与渠某离婚。2010年12月23日,赵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渠某离婚,2011年2月14日,赵某自愿撤回了该次诉讼。2011年9月21日,渠某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每月支付扶养费5000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以“渠某无固定收入,且身体健康状况欠佳,因此需要赵某的扶养”为由,判决赵某自该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渠某扶养费1500元。2011年12月,赵某再次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渠某离婚,2012年6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3年3月,赵某再次以诉称理由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渠某离婚,渠某以辩称理由强烈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另查明,赵某与渠某婚姻存续期间,在徐州庞庄矿张小楼老工人村27-107号曾有住房一套,2009年,因徐矿集团棚户区改造,该房被拆迁。2009年10月9日,赵某、渠某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徐州矿务集团庞庄物业管理处签订《徐矿集团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对赵某与渠某的被拆迁房屋采取实物安置的方式进行补偿。目前,相应拆迁安置房尚未交付给赵某与渠某。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渠某双方虽系再婚,但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已步入老年,更应相互扶助、相互照顾,以安度晚年。赵某虽多次起诉要求与渠某离婚,但其夫妻双方矛盾的产生是由于家庭琐事及孩子问题,双方之间并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再婚家庭一方与另一方孩子的关系比较敏感且脆弱,需双方谨慎处理,现赵某与渠某各自孩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不应再因孩子问题影响夫妻感情。此外,渠某目前患病在身,更需对方关心和扶助。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20多年的夫妻之情,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相互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存改善的可能。原审法院遂判决:不准予赵某与渠某离婚。上诉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时间长达四年八个月之久,绝无和好的可能。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渠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与我离婚的根本原因是想把拆迁房给其女儿,因为我们夫妻双方仅有这一套住房,我没有同意,因此产生矛盾,但这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我全心全意照顾他,任劳任怨操持这个家,现在我年世已高,且身患高血压、糖尿病,更需要上诉人的关怀和扶养,我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渠某均系再婚,决定结婚时,应是比较慎重的,双方携手风风雨雨走过了二十多年,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能够互帮互谅。现在双方儿女都已成年、独立,俗话说:儿女自有儿女福,无须担忧。如今双方均已步入老年,且身体欠佳,更需要相互陪伴、相互照顾。既为夫妻即有缘,好好珍惜结良缘。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张誓言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