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吕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江中平与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中平,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吕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江中平,男。委托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句容市下蜀镇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桂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杨斌、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道清,江苏金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中平与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正、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216公里500米处四枝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驾驶的的彭雪松驾驶的苏L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2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雪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2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两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300.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苏L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2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彭雪松的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苏L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2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相关信息。3、丹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丹阳市吕城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4、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400元,并支付了100元的评估费。5、丹阳市吕城镇小刚煤球加工厂出具的工作及误工证明一份、该厂的经营人证明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1年2季度至4季度的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收入及误工情况。6、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情况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7、证人庄志刚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收入及误工情况。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2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我公司赔偿30%,因“苏LK28**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我公司承担部分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丹阳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其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2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苏LK28**”号重型半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也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惩处。关于医疗费,对丹阳市吕城镇卫生院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的金额为10元、38.05元、181.73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丹阳市中医院于2013年6月10日的金额为1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认可23天;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的天数认可23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车损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丹阳市吕城镇小刚煤球加工厂出具给原告的证明、2011年2季度至4季度的工资单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了丹阳市吕城镇小刚煤球加工厂的公章,并由庄志刚写明“此证明作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伪造的嫌疑。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遭车祸,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驾驶货运电动三轮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216公里500米处四枝交叉路口左拐弯时,与沿312国道由东向西驾驶的的彭雪松驾驶的“苏L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2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雪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25926.15元。彭雪松系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苏L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2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苏L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20390.67元的医疗费。原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到丹阳市吕城镇小刚煤球加工厂工作,其年收入4万多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到该厂工作。原告的车辆经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货运电动三轮车损坏修复所需的金额为14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遭车祸,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L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L2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两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两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彭雪松系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彭雪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苏L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故应由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12年9月20日在丹阳市吕城镇卫生院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到丹阳市吕城镇卫生院治疗既无门诊病历佐证,也未提供相关医嘱,故对原告2012年9月20日在丹阳市吕城镇卫生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余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5926.15元。2、营养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18元计算,为414元(18元/天×23天)。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5、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有伪造的嫌疑,但丹阳市吕城镇小刚煤球加工厂的经营者庄志刚在庭审中陈述,其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工资单所反映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并不准确,但除了将原来的证明作废外,其又重新出具了证明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且庄志刚已经当庭确认了原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到该厂工作,年收入四万多元,事故发生后再未到该厂上班。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按原告主张每月按3300元计算,未超过丹阳市吕城镇小刚煤球加工厂的经营者庄志刚确认的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长期在企业工作,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0450.9元(29677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0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丹阳市中医院的两份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387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99761.05元,该款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两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2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68950.5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3870元,合计92820.9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940.15元,由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0%即2082.05元,此金额未超过“苏L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20390.67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中平赔偿款74512.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0390.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负担694元,由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29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新创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