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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提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豪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许跃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豪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许跃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第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市豪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许跃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生,男,1954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远勤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水怀,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一审被告:许跃莉,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阿克苏市豪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豪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运公司)、许跃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1)川民申字第12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豪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生、马林,被申请人大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孙水怀,一审被告许跃莉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9日,一审原告大运公司起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称,依据其和豪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豪鹰公司未依约将全部货款及时支付给大运公司,至今尚欠货款943604.42元。豪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跃莉依约作为豪鹰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请法院判令:1.豪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43604.42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283000元,共计1226604元,许跃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豪鹰公司承担。豪鹰公司辩称,对因重大误解而签章的《询证函》应依法撤销,其并不欠原告样车款581590元和周转车款721780元,大运公司还应赔偿豪鹰公司的损失513760元。许跃莉辩称,大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大运公司的起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大运公司和豪鹰公司从2000年起存在业务往来合作关系。大运公司向豪鹰公司提供其生产的农用车、轻卡货车等。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许跃莉为《汽车销售合同》中的豪鹰公司所欠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3日,大运公司向豪鹰公司发出对账《询证函》,2009年11月11日豪鹰公司签章确认该函。豪鹰公司收到大运公司提供的周转车13台,价值金额721780元,豪鹰公司已支付大运公司货款154004.58元。另豪鹰公司向大运公司交保证金205761元。大运公司提交的样车发票合计金额为581590元,该581590元根据豪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支付。大运公司原系四川银河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河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大运公司、豪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及保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义务。大运公司向豪鹰公司销售的案涉13台车,价值金额721780元。豪鹰公司就该13台车仅支付价款154004.58元,豪鹰公司尚欠大运公司货款362014.42元未支付。豪鹰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许跃莉依据《汽车销售合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大运公司诉称豪鹰公司尚欠样车款581590元,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大运公司诉请判令豪鹰公司支付违约金283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一审酌定豪鹰公司应支付大运公司违约金80000元。豪鹰公司不欠大运公司样车款581590元和周转车款721780元,因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豪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龙泉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一、豪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运公司货款362014.42元;二、豪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运公司违约金80000元;三、许跃莉对豪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大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40元,大运汽车公司负担10000元,豪鹰公司、许跃莉负担10840元。豪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豪鹰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程序错误,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判决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而原审判决书出具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投递时间早于制作时间;第二,大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合同主体是银河公司,一审中,一直是银河公司参加诉讼,而一审判决突然将原告变为大运公司;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豪鹰公司欠款362014.42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豪鹰公司不欠大运公司车款。大运公司辩称,第一,豪鹰公司欠款属实,该事实由双方2008年和2009年《询证函》确认,并与银河公司的财务明细账对应;第二,关于应收样车款581590元,因大运公司不能找到有效证据,故暂放弃该项主张;第三,银河公司已依法变更为大运公司,银河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2009年5月12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银河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运公司,并颁发了营业执照。双方2006年、2008年、2009年签订了三份《汽车销售合同》,三份合同除约定了销售模式、交付、付款方式等,还约定了:(一)豪鹰公司在阿克苏市销售银河汽车系列产品,银河公司发车凭证载明的价格为结算价格;(二)豪鹰公司必须在车辆销售后三日内付清全款,延期付款的,豪鹰公司按未付车款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银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银河公司有权不定期向豪鹰公司发送对账函,豪鹰公司应在收到后十日内回复。如果出现差异,豪鹰公司应及时函告银河公司,豪鹰公司在收到银河公司该函后五日内向银河公司寄送与银河公司交易的往来账目。如果银河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回复或不寄送双方交易的账目,则视为对甲方账目的认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一,银河公司与豪鹰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由于银河公司已依法变更为大运公司,故银河公司原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应以大运公司的名义承接,并以大运公司的名称参与诉讼,故大运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即使原审未将银河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告知豪鹰公司,该程序性的瑕疵不影响实体处理的结果,豪鹰公司主张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大运公司主张欠款的证据是经银河公司与豪鹰公司签章的《询证函》,因双方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询证函》对账,是确定债务的客观需要,也符合合同双方的约定。《询证函》载明的金额能够证明豪鹰公司的欠款金额,豪鹰公司主张欠款不真实,应当举证证明,虽然原审法院根据大运公司所提供对己方不利的证据,未支持其应收样车款581590元,但并不能否定《询证函》上载明的其他款项不属实,豪鹰公司主张询证函上的欠款不是事实,仍应由其举证证明,而不是由银河公司提供欠款构成的证据。据此,原审认定豪鹰公司欠大运公司货款362014.42元,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未付车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按照拖欠货款362014.42元从《询证函》确定的时间2009年11月11日起算,计算100天,违约金为108604元,原审认定豪鹰公司支付8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豪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人豪鹰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的主体应当是银河公司,而非大运公司;第二,《询证函》存在重大误解,原判依据《询证函》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双方未经全面对账,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大运公司辩称,《询证函》是双方对该债权债务的确认,法院应当支持,而豪鹰公司申请再审是为了逃避债务,现豪鹰公司已将经营场地转移,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审被告许跃莉的答辩意见与豪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银河公司向豪鹰公司发出《询证函》,该函载明:“根据我公司清理往来账项的要求,需询证我公司与贵单位截止2009年9月30日的往来账,现将我公司账薄记录的往来账款金额列示如下,请贵单位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尽早函复为谢!若核对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若有差异,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要说明项栏内填明差异原因并盖章。……截止2009年9月30日,贵司应付我司货款:943604.42元。其中,周转车:13台7217**元-未开票金额贷:154004.58元,应收样车金额借:581590元,保证金贷:205761元。请收到该函后七日内原件回转我公司。四川银河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落款日期2009年11月3日(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豪鹰公司在该函左下角处加盖本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用笔写注明:数额证明无误。毕晓辉。豪鹰公司落款日期2009年11月11日)。”2009年9月26日大运公司库存周转车月报表载明:经销单位豪鹰公司,库存车辆13台,合计金额721780元,豪鹰公司在该月报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大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第二,原判判定豪鹰公司承担拖欠货款责任是否正确。关于大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2009年5月12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银河公司已依法变更为大运公司,故银河公司原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应以大运公司的名义承接,并以大运公司的名称参与诉讼,故大运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即使原审未将银河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告知豪鹰公司,该程序性的瑕疵不影响实体处理的结果。原判对此认定并无明显不妥,豪鹰公司据该程序性瑕疵否认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判定豪鹰公司承担拖欠货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2009年11月3日银河公司(即大运公司)向豪鹰公司发出《询证函》,要求对双方截止2009年9月30日的往来账款进行对账,且在该函中明确提示豪鹰公司经账目核对无误再予以签章,在大运公司尽到了风险提示责任后,豪鹰公司对该函载明的往来账款予以确认,故该函载明的对账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义表示,应予认定。经查,该函载明豪鹰公司欠付大运公司13台周转车款721780元,这一事实也为2009年9月26日豪鹰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的大运公司库存周转车月报表所印证。一、二审判决就低不就高,依据《询证函》认定豪鹰公司欠付大运公司13台周转车款721780元,扣除豪鹰公司交付给大运公司的保证金等款项后,判定豪鹰公司承担拖欠货款362014.42元,并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酌情从轻判定豪鹰公司承担违约金8万元并无明显不妥。虽然豪鹰公司称该函系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章,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函载明对账结果的真实性。豪鹰公司提出《询证函》载明的应收样车款581590元未查清,双方应把2000年以来的往来账款全部查清,但具体到本案,系大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豪鹰公司据案涉《询证函》承担归还拖欠货款责任,原判系就查清的部分事实作出判定,至于双方其他供销货款纠纷,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本院认为,大运公司与豪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及保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豪鹰公司拖欠大运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保证人许跃莉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豪鹰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光碧审 判 员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明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