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曾郁茂与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原惠州市光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郁茂,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原惠州市光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原告:曾郁茂,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现住址:惠州市,委托代理人:全昌春、黄伟粦,均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原惠州市光耀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东平12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敬伟,女,系该公司员工,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曾郁茂诉称,200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半岛××小区××水乡××、××、××楼××房,根据该《商品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第二款约定:“……该地块土地面积44974.4㎡,规划用途为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03年5月20日至2073年5月13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入住该房屋。然而,2011年12月左右,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期限终止日期却为2045年7月25日,比约定的使用期限少了近28年。在原告多次投诉后,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事宜,并于2012年2月29日将原告国土证原件回收。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将国土证使用期限延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延长至2073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购买的位于惠州市东平半岛12号小区光耀荷兰水乡一期6、7、8栋7号楼xx层B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73年5月13日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原告曾郁茂办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惠府国用(2011)第13020720236号,使用权面积11.7㎡】使用终止日期延长至2073年5月13日的全部手续并按规定补交该11.7㎡土地的地价款及评估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代原告曾郁茂向惠州市国土局提交办理上述延期手续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延期申请书》、《评估申请书》等全部资料,原告曾郁茂应予以配合。三、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办理本协议第一条或第二条的上述手续的,原告曾郁茂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曾郁茂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黄 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升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