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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家龙与刘胜莉、董亚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龙,刘胜莉,董亚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王家龙,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全椒县人,高中文化,无业。被告:刘胜莉,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全椒县人,大专文化,私营企业业主。被告:董亚其,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全椒县人,初中文化,打工。原告王家龙诉被告刘胜莉、董亚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龙、被告董亚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龙诉称:刘胜莉于2012年5月29日借我人民币13万元,又于2012年6月5日借我7万元,月息4分,董亚其签字担保。刘胜莉从2013年5月以来就未付我利息,四个月利息共32000元。经多次催要,刘胜莉至今本息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刘胜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32000元;二、担保人董亚其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胜莉未予答辩。被告董亚其辩称:2012年5月28日,刘胜莉打电话给我说想从王家龙那借钱,让我做个担保。后来刘胜莉和王家龙到我办公室打的条子,借了13万元,我签字担保的。现在刘胜莉找不到了,我愿意对13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是2012年6月5日的借款7万元,我不知道,我没有担保。经审理查明:董亚其与刘胜莉原系同事。2012年5月29日,被告刘胜莉以扩大企业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被告当即出具了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董亚其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6月5日,刘胜莉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刘胜莉没有另外出具借条给原告,而是在原借条上加上“又借到王家龙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刘胜莉,2012.6.5.”。董亚其称其对刘胜莉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事不知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董亚其对该70000元借款知情或同意。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刘胜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32000元;二、担保人董亚其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胜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刘胜莉理应及时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被告刘胜莉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亚其为刘胜莉向原告所借款项130000元提供了担保,并且未注明担保方式,故董亚其应当对该13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董亚其称其对刘胜莉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事不知情,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董亚其对该70000元借款知情或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董亚其对该7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董亚其对上述借款中的130000元及该130000元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家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胜莉、董亚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明代理审判员  李清芳人民陪审员  尤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