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寿宁县。2011年1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经事先预谋携带一把小钉锤到福州市仓山区的福建某公司,使用小钉锤以及空心砖等工具将木门、玻璃门等防护措施破坏后进入该公司,盗走公司内的中华(软3)卷烟三条、黄鹤楼(软1916)卷烟三条、土楼(神韵)卷烟一条、云烟(软大重九)卷烟四条、七匹狼(大通仙)卷烟十四包、53%VOL茅台(飞天)500ml十二瓶、德国伊凯优黑啤酒(5L)四桶、德国伊凯优黑啤酒(1L)十二听、电脑兼容机一套,并将以上财物转移至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暂住处。2013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暂住处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并在其住处扣押到大部分涉案财物(除七匹狼卷烟一包外),现大部分涉案财物已归还给被害单位福建某公司。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7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宋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车辆租赁材料、福建某公司出具的涉案电脑配置清单及估价表格、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277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缓刑,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