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三亚海汽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王和文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海汽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王和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819号原告三亚海汽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林,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柯妮,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文,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艳,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亚海汽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汽公司)诉被告王和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莹独���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林、谢柯妮,被告王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给予7天庭外调解期限,在指定的调解期限内,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汽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王和文入职海汽公司工作,担任机动驾驶员职务,在主车驾驶员休息和请假时顶替主驾驶员岗位。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王和文须严格服从调度工作安排,完成出车任务,如不服从的,不发放当日出勤工资。2013年1月18日,王和文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岗位,经海汽公司多次催告,拒不理睬,并擅自连续旷工超过15日,未再上班。2013年2月27日,海汽公司依规辞退王和文。双方已结清所有工资报酬。但王和文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确认王和文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海汽公司工作;海汽公司向王和文支付2013年1月至8月的最低生活费8400元、经济补偿金5500元。该委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13)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汽公司支付王和文2013年2月1日至8月26日的待岗工资8230.65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王和文在海汽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26日。海汽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其本院,请求判令海汽公司不予向王和文支付2013年2月1日至8月26日的待岗工资8230.65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不予确认王和文在海汽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和文辩称:2011年4月8日,王和文入职海汽公司工作,担任机动驾驶员职务;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月,海汽公司决定对部分车辆及司机实行待岗,并口头通知了王和文为待岗司机之一���但直至2013年8月26日均未能给王和文安排工作,且自2013年2月开始就没有向王和文发放工资。海汽公司主张的2013年2月27日处分决定、公司的补充规定等并未告知王和文,是王和文因海汽公司未能安排工作、发放工资而主动向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王和文入职海汽公司担任驾驶员。2011年5月10日,海汽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王和文(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担任驾驶员工作,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试用期工资83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830元以上/月。2011年5月20日,海汽公司作出《关于进一步强化员工劳动纪律的补充规定》,规定旷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和分配、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的、应向公司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的,属于违犯劳动纪律的情况。对于违犯这两种情况的,扣除本人当月量化考核分2-4分,对其进行口头教育(警告),违犯两次的,扣除本人当月量化考核分外,由部门对其停工学习3天。如停工学习5天或有两次停工学习的须上报公司。关于岗位人员待班期间规定,岗位人员在接到待班通知之日起必须按公司规定按时到办公室签到,并有考核人签字确认方能有效;期间不得擅自离开公司,如有事须向考核人或部门领导请假,并按请假程序报批,得到许可后方能离开,否则按旷工处理;待班期间不按时签到者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天给予口头警告,旷工七天视为自动离职。当月累计旷工15天的,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待班期间员工工资按三亚市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并以天计算平均发放(每月以出勤26天计算)。该补充规定从2011年6月1日起执行。王和文辩称该规定���的考勤未实际执行、未收到或知晓该规定;海汽公司主张已按该规定执行并开会通知到个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2012年11月28日,海汽公司作出《微型公交驾驶员2013年工资方案》,规定每月以出勤26天为考核标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驾驶员薪酬总额由4大部分构成:基本工资(1050元)+里程绩效工资(1800元)+交通费(100)+通讯费(50)=3000元(含个人社保、公积金)。工龄工资、超产奖、节气奖罚另外计算。王和文抗辩称不知道该工资方案,主张按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882元、3002元、2478元、3885元、1656元。海汽公司对王和文的薪酬记录无异议,主张之前的工资系按照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上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1551元、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2200元的缴纳基数进行计算。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三人社函(2012)54号《关于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批复》,原则同意对海汽公司的部分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意见。其中对于驾驶员137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2月27日,海汽公司车队管理人员开会讨论关于驾驶员王和文违规处理事宜,研究拟同意按公司规定对王和文作出辞退处理。当日,海汽公司车队向公司请示关于王和文违规的处理意见,公司同意按开除处理。2013年3月26日,海汽公交综合办印发三海公(2013)9号文件,决定对王和文从2013年2月1日起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离岗已超26天、经公司通知却拒绝回单位上班的行为,做出终止劳动关系。王和文当庭对会议记录、请示及文件均不予认定,抗辩称未收到相关的通知。海汽公司对王和文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当庭提交2013年3月2日王和文向海汽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主张王和文已��双方关系解除的事情,并自认双方已于2013年2月27日劳动关系已解除。王和文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称海汽公司未同意其解除申请,其2013年8月26日以海汽公司未发放工资为由已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自2013年8月26日未再上班。随后,王和文向三亚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海汽公司的劳动合同、确认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海汽公司工作、海汽公司支付王和文2013年1月至8月的最低生活费8400元、经济补偿金55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10日做出三劳人仲裁字(2013)378号仲裁裁决书,判令海汽公司向王和文支付2013年2月1日至8月26日的待岗工资8230.65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确认王和文在海汽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26日。海汽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因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关于进一步强化员工劳动纪律的补充规定》、《微型公交驾驶员2013年工资方案》、三人社函(2012)54号文件、会议记录、公司批示、三海公(2013)9号文件、工资单、三劳人仲裁字(2013)37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通话记录、工作牌、养老保险缴费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王和文自2011年4月8日入职海汽公司,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海汽公司虽主张于2013年2月27日对其作出开除决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王和文履行了相关的通知手续。王和文对其2013年3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抗辩称海汽公司未同意其解除申请,但海汽公司实际自2012年2月开始已未向王和文发放工资,故对王和文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确���王和文在海汽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2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认定海汽公司与王和文已于2013年3月2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于待岗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日解除,海汽公司仅支付王和文的工资至2013年1月,故海汽公司应向王和文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2日的待岗工资1083.87元(即1050元×1个月+1050元÷31天×1天)。关于经济补偿金。鉴于王和文以海汽公司未能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且王和文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为2225元(即(1551元+1551元+1551元+1551元+2200元+2200元+2882元+3002元+2478元+3885元+1656元+2200元)÷12个月),故海汽公司应向王和文支付经济补偿金4450元(即2225元×2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三亚海汽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和文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认被告王和文在原告三亚海汽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2日;原告三亚海汽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王和文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2日的待岗工资1083.87元、经济补偿金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5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三亚海汽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倪小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