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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范水平与陈金龙、陈连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水平,陈金龙,陈连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范水平。委托代理人:陈伟、沈尘潇。被告:陈金龙。被告:陈连文。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怡、朱晓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负责人:彭英。委托代理人:刘明。原告范水平诉被告陈金龙、陈连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尘潇,被告陈金龙、陈连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了2013年11月20日、12月3日的庭审,原告范水平、被告人寿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2013年11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水平诉称:2012年9月22日20时56分许,被告陈金龙驾驶赣E×××××车辆(承保单位为人寿鄱阳支公司)在拱康路中心隔离花坛西侧的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瓜山新苑附近的人行横道处时,车头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受伤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病情经医院诊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外伤性蛛血、弥漫性轴索损伤、械颧弓骨折、脑挫裂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糖尿病。共住院79天,到2012年12月10日出院。2013年3月2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3级、一个9级伤残;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另查,赣E×××××车辆车主系陈连文。2013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但都无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金龙、陈连文赔偿医疗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566620元、护理费18414元、误工费18414元、后期护理费71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交通费3884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5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09元、杂费1680元,以上合计1439469元。按1:9比例的赔偿额为1292822.1元;二、被告人寿鄱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金龙、陈连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18109.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范水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处理书1份,证明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出院后的病情的事实;3、门诊发票9份,证明原告在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负担交通费用的事实;5、住宿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住宿费用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浙大),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分别为4级、9级和10级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8、餐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共7张,证明原告处理此事故所用的餐费及日用品费用的事实;9、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各项费用的事实;10、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连续在杭州居住并且缴纳社保满一年以上,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11、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范水平的糖尿病系本次交通事故诱发,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这一事实;12、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浙大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龙、陈连文辩称,陈连文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其将车辆借给陈金龙使用,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以及最高法的关于审理道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意见,陈连文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本案中非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陈金龙虽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驾驶员,在本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并非全责,因此各项赔偿费用基数在计算时,均应考虑比例系数的问题。陈金龙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垫付款项有医疗费150285.07元,伙食费566.2元,现金20000元整,两次鉴定费用分别为2200元和2320元,合计垫付费用175371.27元。希望法庭一并处理,参照主次责任比例,确定应当分摊的责任。针对原告的索赔清单,住宿费、杂费没有相关的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后期护理费从两次鉴定结果看,原告尚在恢复过程中,因此希望法庭先行考虑3到5年,期满后如原告通过鉴定,仍需护理依赖的,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标,其他费用过高。被告陈金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垫付费用凭证1份、住院发票1份、伙食费发票1份、现金收条3份、鉴定费发票2份和收据各1份,证明陈金龙在本次事故中垫付费用金额的事实。被告人寿鄱阳支公司辩称,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计算过高。被告人寿鄱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6、7和10,被告陈金龙、陈连文、人寿鄱阳支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陈金龙、陈连文、人寿鄱阳支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的疾病(糖尿病等)与本案无关,对住院病案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陈金龙、陈连文、人寿鄱阳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上有异议,认可尾数为1643、7509、8679的三张发票,与本案的伤情有关,其余6张发票不认可,该6张发票全部是用于治疗糖尿病和血糖的检查,都是自身疾病的支出,认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陈金龙、陈连文、人寿鄱阳支公司认为该事故在杭州发生,几乎都在杭州治疗,关联性存在问题,酌情认可79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予以酌情认定。证据5,被告陈金龙、陈连文、人寿鄱阳支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一张付款户名和原告有关联性,原告自称长期在杭务工,按常理推断应该有起码的住宿条件和住宿,其本人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应该有医院的住宿,因此不能向被告来主张,对于住宿费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予以酌情认定。证据8,被告陈金龙、陈连文、人寿鄱阳支公司不予认可,陈金龙、陈连文在医院有垫付伙食费,除此之外的话,原告也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号码为00341400的发票中有233元系用于购买医疗用品,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余费用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陈金龙、陈连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合理认定,其中伙食费4.8元应该予以剔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陈金龙、陈连文认为其向多方医学专家咨询认为,Ⅱ型糖尿病系伤者自身原发性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因此相关费用不应当由其来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陈金龙提交的证据,原告范水平、人寿鄱阳支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2200元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20时56分许,被告陈金龙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拱康路中心隔离花坛西侧的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瓜山新苑附近的人行横道处时,车头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病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颧弓骨折、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糖尿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79天。2013年3月21日,原告伤势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不包含精神智能障碍方面)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3级、一个9级伤残;其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及专人护理时间,以车祸致伤当日起至此次评残鉴定日前一日止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时间,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2013年8月5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范水平的伤势因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4级伤残;8根肋骨骨折,已构成9级伤残,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86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186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陈金龙在本起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285.07元(含伙食费4.8元)、伙食费566.2元、两次鉴定费用分别为2200元和2320元,并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垫付过专家门诊费2000元,于2012年12月9日支付15000元,于2013年1月8日支付过3000元,各方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再查明:被告陈金龙系陈连文之子,赣E×××××号车辆系陈连文所有,在人寿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金龙、陈连文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当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糖尿病的致因较为复杂,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颧弓骨折、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糖尿病,现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范水平为多发性创伤诱发Ⅱ型糖尿病,故对被告陈金龙、陈连文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其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一直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赔偿适用城镇标准。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水平损失的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支出为1950元,本院审查票据后认为,应扣除医保已支付的63元,据此原告自付部分为1887.13元,被告陈金龙提供的医疗票据审查后费用为150285.07元,该150285.07元扣除伙食费4.8元后为150280.27元,被告陈连文垫付过专家诊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杂费中,有233元系购买医疗用品产生,其余皆为日用品、食品、餐费,本院确认233元为合理费用,故原告医疗费、医疗用品费共计为154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79天=3160元(包含陈金龙支付的566.2元及住院费中含4.8元的伙食费),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确认30元/天×120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为34550元/年×20年×(0.7+0.04)=511340元,护理费为40087元÷365天×186天=20427.89元,误工费为40087元÷365天×186天=20427.89元,后期护理费为40087元/年×10年×50%=200435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住院时间及需陪同人员的情况,酌情确定1500元;住宿费,考虑到原告范水平虽在杭工作居住,未到外地治疗,但考虑到外地亲属来杭探望、照顾之实际需要,故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500元;鉴定费,原告支出过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金龙支付的2320元、2200元两笔鉴定费,本院对2320元这笔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发生事故时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9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用合计为920211.05元(含陈金龙垫付款17317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9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寿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110000元,扣减上述交强险限额费用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20211.05元-(120000-29600)=829811.05元,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过程责任程度本院确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陈金龙承担80%计663848.84元,人寿鄱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0元,陈金龙自负463848.84元,被告陈连文已垫付医疗费150285.07元(含伙食费4.8元)、专家门诊费2000元、伙食费566.2元、支付现金15000元及鉴定费2320元,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范水平、被告人寿鄱阳支公司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当在原告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垫付款173171.27元,陈金龙还应支付290677.57元。原告主张陈连文应与陈金龙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并无证据表明,被告陈连文在将案涉车辆交付给陈金龙使用时有过错,故在本案中陈连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水平精神抚慰金296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水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4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水平200000元。四、被告陈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89127.97元。五、驳回原告范水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36元,减半收取8218元,由原告范水平负担2794元,由被告陈金龙负担5424元。被告陈金龙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