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黄亿忠、游举茂与被上诉人孔湘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亿忠;游举茂;孔湘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亿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举茂。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承龙,湖南省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湘浙。 委托代理人唐建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黄亿忠、游举茂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亿忠、游举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承龙,被上诉人孔湘浙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3日,**瑶族自治县沸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兵、股东刘海军代郭江波、孔湘浙以沸腾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G207-IVA6东安界牌至**界牌井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朝辉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国道G207-IVA6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同日,吴光兵按合同约定代郭江波、孔湘浙向朝辉项目经理部缴纳了10万元合同保证金。2011年12月24日,经莫虎介绍,孔湘浙、郭江波拿着《劳务承包合同》找到原告游举茂协商合伙,要求原告游举茂先投资10万元,待进场施工时再投资10万元。次日,原告游举茂拿了8万元给郭江波。因孔湘浙、郭江波没有落实好附属工程的补充协议,2012年1月中旬,原告游举茂不想做该工程,要求孔湘浙退回投资的8万元,孔湘浙遂要求原告游举茂联系愿意做该工程的人,打算将该工程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去,游举茂、孔湘浙、郭江波各得2万元。原告游举茂联系蒋庆敢、黄亿忠后,蒋庆敢、黄亿忠同意合伙,但要求必须与孔湘浙、郭江波一起合伙,以方便结账、取款。孔湘浙、郭江波同意与游举茂、蒋庆敢、黄亿忠一起合伙,但在商议合伙事务时,郭江波与游举茂发生争吵,孔湘浙便要求郭江波、游举茂必须退出一人,后经协商,五人于2012年1月19日达成《关于G207-VA6段合同的涵洞劳务工程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属孔湘浙、郭江波、游举茂三人合伙的G207-VA6段合同的涵洞劳务工程,以6万元转让给孔湘浙、游举茂、黄亿忠、蒋庆敢四人合伙经营,孔湘浙、郭江波、游举茂各得2万元;其中郭江波退出合伙实得2万元,孔湘浙、游举茂各得的2万元作为与黄亿忠、蒋庆敢合伙的投入资金;孔湘浙、游举茂、蒋庆敢、黄亿忠各占一股,此次工程总投资为40万元,除10万元保证金外,其余投资由游举茂、蒋庆敢、黄亿忠负责;本次的总投资都作保利,从投资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工程结算后,先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盈亏按四股平均分担。新合伙成员分工为孔湘浙任业务主管、黄亿忠任会计、蒋庆敢任出纳。合伙协议签订后,黄亿忠拿了2万元给蒋庆敢。2012年1月21日,郭江波从蒋庆敢处领取2万元。因此事一直是莫虎牵线搭桥的,原告游举茂于2012年1月22日付了6,000元信息费给莫虎。此后,孔湘浙、游举茂、蒋庆敢、黄亿忠未再出资,且该工程因实际未进场施工,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四人就宣布散伙。游举茂遂向孔湘浙要求退还80,000元投资款和6,000元中介费,孔湘浙分别于2012年3月9日、12日退还游举茂7万元、1万元;同月27日莫虎出具领条,答应将6,000元中介费退还游举茂。2012年6月16日,朝辉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孔湘浙解除了《圆管涵、盖板涵劳务承包合同》,退回孔湘浙风险保证金10万元并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3.5万元。二原告遂以被告孔湘浙未与其结算,末返还原告黄亿忠投资款2万元和未支付两原告利息以及未与原告游举茂结算垫付的开支款6,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18日为孔湘浙、郭江波、游举茂三人合伙阶段,合伙资金投入分别为孔湘浙与郭江波10万元、游举茂8万元,2012年1月19日至21日为孔湘浙、游举茂、黄亿忠、蒋庆敢四人合伙阶段,合伙约定总投资额40万,但实际资金投入分别为孔湘浙l0万元、游举茂8万元、黄亿忠2万元。 孔湘浙、郭江波、游举茂三人合伙期间,虽未签正式合伙协议,但三人均对合伙事实无异议,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合伙行为合法有效。 孔湘浙、游举茂、黄亿忠、蒋庆敢四人签的《合伙协议书》系四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总投资都作保利,从投资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工程结算后,先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盈亏按四股平均分担的约定及其他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合伙期间,孔湘浙、游举茂、黄亿忠、蒋庆敢承诺付给孔湘浙、郭江波、游举茂的转让费6万元只实际兑现2万元。朝辉项目经理部补偿给孔湘浙的3.5万元经济损失系孔湘浙、游举茂、黄亿忠、蒋庆敢合伙解散后取得,不能视为合伙收入纳入分配。 关于原告黄亿忠要求被告孔湘浙返还2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黄亿忠的2万元投资款已被蒋庆敢作转让费支付给了郭江波,要求被告孔湘浙予以返还,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但郭江波收取2万元转让费后,孔湘浙、游举茂、黄亿忠、蒋庆敢合伙实际亏损2万元,按照被告孔湘浙出资额占总出资额四分之一的实际情况,被告孔湘浙应承担四分之一的亏损5千元,支付给原告黄亿忠。原告黄亿忠不要求游举茂、蒋庆敢承担亏损,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游举茂、黄亿忠要求被告孔湘浙分别给付投资利息4,800元、6,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孔湘浙、游举茂、黄亿忠、蒋庆敢合伙时间过短,且被告孔湘浙在合伙期间实际投入资金最多,要求被告孔湘浙给付利息于理不符,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游举茂要求被告孔湘浙给付合伙开支款4,65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孔湘浙、郭江波、游举茂三人合伙期间并无合伙开支发生,至于原告游举茂付给莫虎的6,000元系游举茂为感谢莫虎介绍其入伙而支付的费用,不属合伙开支,原告游举茂的该项诉请,于法、于理、于情不符,不予支持。鉴于庭审查明莫虎已答应将6,000元中介费退还游举茂,原告游举茂可依法向莫虎进行追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湘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亿忠款项5,000元;二、驳回原告游举茂、黄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游举茂、黄亿忠负担534元,被告孔湘浙负担81元。 上诉人黄亿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未终止,被上诉人孔湘浙收取的35,000元一次性补偿款是合伙收入,不是其个人收入。 被上诉人孔湘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黄亿忠垫付给郭江波的两万元应由合伙的四人承担,35,000元补偿款是散伙后得到的,并不是合伙期间的收入。 上诉人游举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游举茂垫付的合伙开支款:中介费6,000元、利息4,800元,应由被上诉人孔湘杰承担。 被上诉人孔湘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游举茂提出的6,000元费用不能作合伙开支,这6,000元是他自己给莫虎的,双方在合伙当中并没有经营,签订合伙协议不久就散伙了,合伙投资款已退给游举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孔湘浙在朝辉项目部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3.5万元是否属于合伙人黄亿忠、游举茂、孔湘浙、蒋庆敢的合伙收入的问题,如属于合伙财产则应依协议约定处理。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认定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应先确定合伙人的合伙时间、合伙解散或终止时间。经查,上诉人黄亿忠、游举茂在原审开庭时认可该工程未实际进场施工,合伙协议签订后第三天四人就宣布散伙。为此,被上诉人孔湘浙分别于2012年3月9日、3月12日共退还游举茂合伙投资8万元,孔湘浙也于2012年6月16日退回合同保证金10万元。故上诉人黄亿忠认为合伙组织未解散理由无事实依据。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为支付郭江波合同转让费2万元。按合伙协议约定,该转让费用应由合伙人各承担1/4份额予以处理。对上诉人黄亿忠要求被上诉人孔湘浙给付投资款2万元并分割合伙利润,因该投入已作为合同转让款给付郭江波并确定为合伙债务依照合伙协议处理,被上诉人孔湘浙应承担合伙支出款的1/4份额(即5,000元),其余投入损失应由其他合伙人各自承担。因此,上诉人黄亿忠提出由被上诉人孔湘浙给付投资款2万元并分割合伙利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朝辉项目部给付被上诉人孔湘浙的3.5万元补偿金,因该款项给付时间是在合伙解散后,并非是在合伙期间取得的收益,故不能作为合伙收入来分割处理。 上诉人游举茂上诉提出其支付的中介费6,000元为合伙支出,由合伙人承担,但在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项支出是作为合伙组织的共同开支,且该开支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孔湘浙和其他合伙人认可,故对此中介费不予认定为合伙人债务支出。对投资利息款,因合伙承包工程未实现、未进场施工,合伙组织解散而无经营和盈利,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黄亿忠承担175元、上诉人游举茂负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久平 审 判 员 李秋云 审 判 员 魏 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