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中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等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程某某,男,193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方利,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程某甲,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程某乙,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程某丙,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程某丁,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程某戊,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利、被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被告程某丙、被告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了五个女儿,分别取名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李某某于2004年去世,现原告无劳动能力,每月仅有55元的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金。被告程某丁与毛某某于1994年结婚后,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12年底。因被告程某丁与毛某某夫妇占原告的土地,还经常吼、骂原告,几年前毛某某还将原告喂养的两头牛买了,现原告不愿与被告程某丁共同生活,特诉请:原告程某某随被告程某乙生活,被告程某甲、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平均分担。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戊辩称:原告诉称意见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丁辩称:原告程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了五个女儿,分别取名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1990年国庆节,被告程某丙没有离婚就抛弃父母离家出走,将近两年多时间全无音讯。1992年,父母叫被告程某丙结婚在家,被告程某丙不愿意留在家中照顾父母。被告程某乙回家参加被告程某丙婚礼时没有提出要回家照顾父母。之后,由于父母体弱多病且丧失劳动力,才决定招女婿毛某某回家照顾父母。1994年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其余被告没有任何一个人要求照顾父母,2004年李某某去世无人过问安葬费、医疗费等,原告程某某也从未说过被告程某丁与毛某某对不起二老。2013年1月,被告程某乙回家要求毛某某帮其申请批宅基地用来修建房屋,由于现在政策限制毛某某办不到。之后,被告程某乙就煽动原告和其余被告,要求平分被告程某丁和原告程某某居住的房屋,由于被告程某丁不同意,被告程某乙就煽动其他被告说被告程某丁不赡养原告,经村社调解被告程某乙与毛某某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现要求原告程某某随被告程某丁生活,并由程某丁一人负担原告程某某全部的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出生于1932年11月28日,现已年满81周岁,现每月领取55元的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金。原告程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了五个女儿,分别取名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即本案五被告。2013年1月之前,原告一直与被告程某丁共同生活。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村社组织调解被告程某乙与被告程某丁之夫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程某某的一份责任田、土,由毛某某耕种,毛某某每年称600斤晒干风净稻谷给程某某;毛某某每月付程某某零花钱50元;…”等内容。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程某乙与被告程某丁之夫毛某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协议处分原告的土地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调解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女有义务给付赡养费。本案中,原告程某某已年满81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每月仅有55元的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金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均为原告之女,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用。原告要求随被告程某乙生活,被告程某乙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某丁要求原告随其生活并由其一人负担原告全部的赡养费用的主张,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除被告程某乙外的四被告各支付其生活费200元/月,被告程某甲、程某丙、程某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程某丁支付其生活费200元/月,被告程某丁明确表示反对,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子女人数等,依法确定被告程某丁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月。原告主张五被告各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应征得老年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程某乙与被告程某丁之夫毛某某之间达成的关于赡养的调解协议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从2013年12月起,原告程某某随被告程某乙生活,被告程某乙凭正式票据承担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的1/5。二、从2013年12月起,被告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程某某生活费200元,并凭正式票据承担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的1/5。三、从2013年12月起,被告程某丙每月支付原告程某某生活费200元,并凭正式票据承担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的1/5。四、从2013年12月起,被告程某丁每月支付原告程某某生活费100元,并凭正式票据承担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的1/5。五、从2013年12月起,被告程某戊每月支付原告程某某生活费200元,并凭正式票据承担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的1/5。六、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兰一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