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建才诉左灯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才,左灯云,左丙飞,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赵建才,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灯云,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初中文化。被告左丙飞,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初中文化。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兰,巨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交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尧,邢台交运集团巨鹿分公司安全稽查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桥西人保财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季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鹏,巨鹿人保财险支公司法务员。原告赵建才诉被告左灯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被告左灯云、左丙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兰、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尧、被告桥西人保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才诉称,2013年9月1日7时32分,被告左灯云驾驶冀E60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邢台交运集团公司)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在顺向超越我驾驶的冀E51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邢台交运集团公司)时,对面来车,与冀E5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3年9月13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5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灯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冀E60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1000元、车损2915元、鉴定费400元、营运损失19551元,共计23866元。被告左灯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冀E6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是雇员,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方系原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与原告均不适格,该车在桥西人保财险支公司入有交强险1份,在邢台交运集团公司入有内保20万元。被告左丙飞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冀E60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同意左灯云的答辩意见,原告的损失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由保险公司和邢台交运集团公司赔付。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原、被告所开的事故车辆均是租用我公司的,产权均属于我公司所有,原告起诉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桥西人保财险公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E600**大型客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1份,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诉讼费、评估费和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7时32分,被告左灯云驾驶冀E60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邢台交运集团公司,30座)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在顺向超越原告赵建才驾驶的冀E51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邢台交运集团公司)时,对面来车,与冀E5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车辆冀E600**大型客车在被告桥西人保财险支公司入有交强险1份,在邢台交运集团公司入有内保20万元。冀E515**号客车的实际经营者为赵建才,事发前车速为77公里/小时;冀E600**客车的实际经营者为左丙飞,左灯云系雇用的司机,事发前车速为103公里/小时;原告赵建才每月向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和经营承包费4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是否适格问题,原告称,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享有实际权利并且也一直为该车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是直接的权利、义务所有人。提交证据如下:1、邢台交运集团的证明,拟证明冀E515**的实际经营者为赵建才同时该证据也证明冀E600**实际经营者是左丙飞,因此原告赵建才与被告左丙飞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交运集团仅是登记车主,其不享有两事故车辆的实际权利、义务;2、施救费票据,付款方是赵建才,也证明了赵建才是冀E515**的实际车主其有权利对自己的损失主张赔偿。被告左灯云、左丙飞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1证明了的两事故车辆产权属于邢运集团,对证据2有异议,该事故没有产生施救费,两车都是自行开到停车场的。被告邢运集团质证称,原告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显示所有人为我公司,证明原告不适格。提交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客车车辆全额风险抵押适用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冀E515**的所有权属我公司。原告对被告邢运集团公司的证据质证称,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证明两辆事故车辆登记人为邢台交运集团,对此我方无异议,但是以上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否定实际经营者是赵建才与左丙飞。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合同原件没交运集团的盖章、签字,合同应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所以该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且根据该合同第11到14条足以说明赵建才对该车享有实际权利、承担实际义务。被告左灯云、左丙飞质证称,合同虽然没有加盖邢运公司公章,但有原告亲笔签名和亲手所按的指印,说明邢运公司是认可该合同并照此履行的,所以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无证据提交。被告桥西人保财险支公司对该问题未发表意见。针对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赔偿比例问题,原告称,被告应赔偿停车费1000元、车损2915元、鉴定费400元、营运损失19551元,共计23866元,并提交如下证据:1、巨公交认字(2013)第5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9月1日7时32分,左灯云驾驶冀E60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邢台交运集团公司)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在顺向超越赵建才驾驶的冀E51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邢台交运集团公司)时,对面来车,与冀E51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左灯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注:第(三)项为: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超车]之规定,赵建才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左灯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才无责任;2、可行性报告1份,主要内容是:冀E515**号客车30座,拟经营巨鹿-石家庄班线,全程120公里,票价26元,每月收入27783元,每月扣除燃油费9000元、管理费2000元、过路费1000元、折旧费2000元、保险费2000元、维修费1000元、司乘人员工资2800元等,每月净利润7983元;3、邢运集团巨鹿分公司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冀E515**号客车的实际经营者为赵建才,冀E600**客车的实际经营者为左丙飞;4、巨鹿汽车站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冀515**号客车与冀E600**客车于2013年9月1日发生事故后,至9月18日未进站报班运行;5、施救费票据1张1000元,该款为停车费;6、账本1本,主要内容是:冀E515**客车与其他5辆客车合伙经营、结算,每日平均毛收入979.5元;7、邢台市价鉴车字第13008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是:冀E515**号车后挡风玻璃380元、前挡风玻璃1600元、左后尾灯185元、玻璃胶250元、修理工时费500,共计2915元;8、2013年9月13日鉴证费收据1张200元;9、巨鹿县国税局出具的评估费收据1张,主要内容是:付款人为邢台交运集团公司,评估费200元(巨价鉴车字158号);10、证人贾秀红(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2231197710245925,现住巨鹿县苏家营乡贾家街村,与原、被告均无特殊关系)当庭作证称,我来证明5辆车的公账是我记录的,账目上的收入是未扣除其他费用的收入,但是扣除了票务提成。原告补充说明:(1)该事故认定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三)项系笔误,实际其适用的是第43条第(二)项的规定,该笔误并不影响对事故过错的确定;(2)可行性报告中的过路费现在已不收取,维修费每月300元,保险费每月1500元,管理费每月4000元,因车辆是我本人购买,所以没有折旧费;(3)该账目不是原告个人所记,是5辆车的共同账目,也是原告的实际收入,具备客观性,与可行性报告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4)在停车场实际停车13天,后在邢台交运集团下属的修车厂修理(巨鹿车站院内),我的前挡风玻璃确实有一寸长的旧坏痕,但不影响我驾驶,本次事故将整个前挡风玻璃震裂,需要进行更还。被告左灯云、左丙飞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1适用法律错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方解释为笔误,应有交警队作出解释,我方认为原告方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即30%。对证2我方不认可,可行性报告并不是实际的收入和支出,可行性报告是为其他需要虚报的,实际的收入和支出原告应举出相应证据。对证3无异议;对证4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9月1日发生事故,18日放车,但是原告要求19天的停运费不恰当,18天中有5天是邢运公司对两车司机进行的安全教育课,这5天不能算停运时间。证5施救费不存在,因两辆车都是自行开到停车场。对证6有异议,原告应举证2013年实际收入与支出,否则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对7有异议,因为两车相撞的冲撞处是车的尾部,前方的挡风玻璃损坏与我方无关,玻璃胶的损失也不存在,因为安装玻璃时,玻璃胶是无偿提供的,且评估时无人通知,我也没有到场,对该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对证8、9无异议;证10中的证人证言与可行性报告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左灯云、左丙飞的意见。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不是意外发生,而是人为造成的。关于5天的安全教育课,确有安排,但原告和左灯云、左丙飞均没有到课。原告赵建才及二被告左灯云、左丙飞对事故现场照片均无异议。但原告称,冀E600**号客车没有按照规定的车速行驶,严重违章。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了事故的发生,至于所谓的人为造成,只是主观推断。被告左灯云、左丙飞申请本院调取了该事故的档案资料。二被告称,从该档案看,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原告方说是2013年8月31日发生的事故,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被告交运集团巨鹿车站的徐经理说两车与交运集团是挂靠关系,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第19号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案件不能完全根据事故认定书,并申请证人滑友义(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2231197008070619,现住巨鹿县苏家营乡西旧城村415号,与原、被告均无特殊关系)、鲍树跃(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0529196304090313,现住巨鹿县闫疃镇于庄村215号,与原、被告均无特殊关系)当庭作证称,我俩均是冀E600**的乘客,在我们乘坐的客车行至官亭路口时,前方有一辆客车,我乘坐的车辆等了一会没有客人上车,就继续行驶,并对冀E515**进行了超车后又被冀E515**超车,后我们乘坐的客车拟对冀E515**进行超车,但冀E515**通过左右晃动,卡住车道。在此期间我们乘坐的客车后方驶来一辆小型轿车,两车减速,让开道后该轿车超过了他的客车,我们乘坐的客车随该小轿车也准备超他的车时,对面开来一辆轿车,我们乘坐的客车减速,冀E515**也减速,等轿车过去后我们乘坐的车辆又准备对冀E515**进行超车,冀E515**开始左右晃动,阻止我们乘坐的客车超车,对面开来一辆小轿车,小轿车过去后,我们乘坐的车辆又想超车,但因前车左右晃动,没有超车成功,期间两车并行了一段时间,前方驶来一辆大半挂车,两车都减速,大车通过的时候,挂掉了我们乘坐客车的反光镜,两车都减速,我们乘坐的客车撞上了前车,发生了追尾。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称,交警队的事故卷宗,恰恰证明了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以及询问左灯云、赵建才的笔录及证人证言的基础上作出的,该认定书适用交通安全法条款43条第3项系笔误,实际其适用的是第43条第2项的规定,该笔误并不影响对事故过错的确定,根据卷宗中现场图,左灯云的车在后,询问左灯云的笔录以及两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了两车存在交互超车情况,在超车过程中任何后车均应注意对方有会车可能,并有义务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相应的安全车距。事故认定书送达后3天内被告方没有复核,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公司对二被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桥西人保财险支公司对原、被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只是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下赔偿。对原、被告的证据、赔偿数额及比例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是否适格问题:原告与被告邢运集团公司签订了全额风险抵押合同,且双方正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原告赵建才作为冀E515**号客车的实际支配者,对该车本身及个人利益的受损部分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是适格的。2、关于赔偿项目、数额问题:原告的停车费已实际发生,且是正式票据,对停车费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与实际相符,对该项费用予以采信;被告对两次的鉴定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公司的下属车站为原告出具了停运18天的证明,虽有5天的安全教育课,但被告邢运集团公司没有具体实施,应按18天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参照可行性报告并结合原告客车的座位数、客运线路现已不收取过路费、原告夫妻经营该车以及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管理费等实际情况,原告经营该客车日均净收入按500元较为适宜,停运损失为9000元(18天×500元/天)。3、关于赔偿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原告赵建才驾驶的客车车速为77公里/小时,被告左灯云驾驶的客车车速为103公里/小时,均已超出定魏线的最高限速60公里/小时,并结合现场照片及二原告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在行驶中有不文明驾驶的行为,被告左灯云在超越前车时,未予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告左灯云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建才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系被告左灯云驾驶机动车,在超越前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原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发生,被告左灯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建才承担次要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分别为70%、30%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冀E515**号客车在桥西人保财险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公司入有内保,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公司承担。根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为:停车费1000元、车损2915元、评估费400元、停运损失9000元,合计13315元,首先由被告桥西人保财险支公司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11315元,由被告邢台交运集团公司赔付70%,即7920.50元,剩余30%原告自负。对原告请求赔偿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建才车损2000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赵建才车损等7920.50元。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元,原告赵建才负担98元,被告左丙飞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兴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党晓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