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舒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刑终字第0018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裕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祖父于上世纪70年代从浦信化工厂获得土枪2支,用于防范破坏农作物的野猪等。被告人在其祖父去世后将以上枪支一直留于家中,2013年6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六安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该2支土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舒某喜、张某某、车某某、戴某某、舒某来、舒某好等人的证言、六安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书以及书证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舒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舒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非法持有的故意,且两只枪支已报废,不能使用,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舒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舒某某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舒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舒某某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不具有实际占用或控制枪支的合法依据,具有非法持有的主观故意。舒某某所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经枪支鉴定,枪支管后端传火孔与枪管畅通,击针具有一定击发能量,能够有效的击燃底火,是可以使用的非制式枪支。故上诉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庆平审 判 员 陈家利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